| 上诉人许XX与被上诉人孟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15:26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16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立齐,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许XX与被上诉人孟XX离婚纠纷一案,许XX于2013年2月25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许XX与被告孟XX的婚姻关系;许XX的嫁妆及婚后共同购买的彩电归许XX所有,其他财产归孟XX。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站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许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齐,被上诉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因被告的生育问题发生争执,2012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焦作市商业银行中站支行取走共同存款50485.18元。原告的婚前嫁妆有四组合柜1套、水仙牌双缸洗衣机1台、飞人牌缝纫机1台、落地扇1台、办公椅2把、小铁床1个、小圆桌1个、小椅子4把、面板柜1套、写字台2个、双人皮沙发1个、粉色被子1条、书桌柜1个、永久自行车1辆。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建设两轮摩托车1辆。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19寸液晶电视1台(被告已卖掉)、台式风扇1台,以上财产存于被告居住处。另查明夫妻共同存款有: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在工商银行中站支行定期存款55312.76元,被告孟XX在邮政储蓄银行跃进路支行的存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请求婚后共同购买的彩电归原告所有,因彩电现已不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婚后购买的台式风扇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原告称其取出共同存款50485.18元用于还账,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50485.18元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称工商银行存款55312.76元系其婚前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本院调查开户时间为婚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处共有存款105797.94元,被告处有2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分得75797.94元,被告孟XX分得5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共同存款30000元。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红缎面被子1条,婚后购买九阳电磁炉1台,被告均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称其离家时有共同债权5000元、存款3000元、还有3000元现金,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称其父亲借给原告5000元、其妹妹借给原告19000元,原告离家时还拿走了10000元现金,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许XX、被告孟XX离婚;二、原告许XX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1套、水仙牌双缸洗衣机1台、飞人牌缝纫机1台、落地扇1台、办公椅2把、小铁床1个、小圆桌1个、小椅子4把、面板柜1套、写字台2个、双人皮沙发1个、粉色被子1条、书桌柜1个、永久自行车1辆归许XX所有,被告孟XX的婚前财产:建设两轮摩托车1辆归孟XX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台式风扇1台归原告许XX所有;四、夫妻共同存款125797.94元,原告许XX分得75797.94元,被告孟XX分得50000元(被告处已有20000元),原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XX30000元;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许XX负担75元,被告孟XX负担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许X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银行取出的50485.18元,均用于偿还家庭借款及有关事项的支出,双方抱养了一个男孩子,上诉人一手拿出30000元,并因养育孩子产生支出;2、上诉人在中站工商银行名下的存款55312.76元,是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许XX没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请求:撤销(2013)站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孟XX辩称:双方结婚后,被上诉人的存折、身份证都由上诉人保管,125797.94元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许XX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孟XX3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许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抱养小孩的证明。 拟证明:上诉人许XX的姐姐许小X借给许XX30000元用于抱养孩子,后来许XX将该款还给了许小X。 被上诉人孟XX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抱养孩子的30000元钱,有2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是借孟XX妹妹的。 证据2:协议书两份,证明一份。 拟证明:上诉人许XX名下的55312.76元存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 被上诉人孟XX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孟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证据1,由于提供证明的证人许小X与上诉人许XX具有利害关系,开庭时未出庭且证明中所述借款时间与金额与上诉人许XX所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 ,协议书和证明与本案中上诉人许XX名下的55312.76元存款系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许XX称其取出的共同存款50485.18元用于还账及有关事项的支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许XX称工商银行存款55312.76元系其婚前财产,但经法院查实开户时间为婚后,其亦没有提供转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许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范炳鑫 审 判 员 贾胜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