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建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18:3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少刑初字第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建伟,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建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建伟、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樊建伟驾驶豫A336AC起亚牌越野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卢店镇吴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驾驶的豫AW5763面包车相撞,致王XX当场死亡,王XX、李XX、王XX、王XX、李XX、王XX、王X受伤,两车损坏。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交警巡逻大队认定:樊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樊建伟供述;被害人李XX、王XX、李XX陈述;证人李XX、朱XX、王XX、王XX、杨XX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建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樊建伟驾驶豫A336AC起亚牌越野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卢店镇吴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驾驶的豫AW5763面包车相撞,致王XX当场死亡,乘车人王XX、李XX、王XX、王XX、李XX、王XX、王X受伤,两车损坏。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交警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樊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樊建伟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王XX出具了谅解书;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樊建伟与被害人王XX之妻冯XX、长子王XX之女王XX、次子王XX、三子王XX、长女王XX、次女王XX、三女王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樊建伟与被害人王XX之母冯XX、长女王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4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樊建伟与被害人王XX、李XX、王XX、王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4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又赔偿被害人王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0元,赔偿被害人冯XX、王XX车辆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自愿补偿被害人王XX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建伟的供述,证实其在2011年8月20日驾驶豫A336AC越野车,当时车上坐着妻子李XX、弟弟李XX、朋友朱XX。行驶到登封境内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导致两人死亡,七人受伤,两车损坏; 2、被害人李XX、王XX、李XX的陈述,均证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樊建伟驾驶豫A336AC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七人受伤,两车损坏,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3、证人李XX、朱XX、王XX、王XX、杨X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4、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XX、王XX死亡的事实;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樊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李XX、樊XX在新密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王X、王XX、王XX、王XX、李XX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王XX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该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七人受伤; 7、赔偿协议、谅解书、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已对本次事故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8、被告人樊建伟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亦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建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建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樊建伟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樊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吕少阳 代理审判员 董海珠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凌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