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2:28
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8:22:08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健康路东段。

负责人:周正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鹰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其雇员吴国增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以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为由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24日,原告雇工吴国增在施工中不慎被机器挤压撕脱右足,致右足撕脱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经协商,原告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但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不如数赔付,达不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及原告律师费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①对原告投保事实无异议;②按合同约定,被告对被保险人给付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有权重新核定;③精神抚慰金不属被告的赔付范围;④只有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才承担,本案中该项费用并未经被告书面同意。⑤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绝对免赔额为每人5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保险单及条款,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第3组:查勘记录及照片10张,证明原告雇员吴国增因工负伤,在原告报案后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查勘、拍照确认了上述事实。第4组:考勤表2张,工资单4份,证明吴国增确系原告雇员身份。第5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14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4428.56元)、病人费用汇总单,证明吴国增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第6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吴国增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第7组:赔款协议书及领款凭证(8张),证明原告经与吴国增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吴国增各项损失89644元,并已全部履行履行完毕。第8组: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7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第1、3、5组证据无异议;对其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意见同答辩观点;对其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其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受害人;对其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律师费,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第1、3、5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第2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其对受害人赔偿额有权重新核定等主张,但认可原告投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其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其并无任何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即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其第7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受害人予以赔付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其第8组证据,被告仅提出未经其同意,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中鹰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为商永路24km南侧,工程类别为房屋建筑;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为80000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中鹰公司雇工吴国增在原告该工地(忆江南小区)施工中不慎被机器挤压撕脱右足,随入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4日出院,住院共51天,诊断为右足撕脱伤,花医疗费14428.56元。2012年12月26日经鉴定吴国增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付吴国增89644元。后原,被告因理赔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及原告律师费37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吴国增在原告工地工作的工资为45000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缴纳了保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保险单列明: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为虞城县商永路24km南侧,工程类别为房屋建筑。该合同所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N359号)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2年4月24日,原告中鹰公司雇工吴国增在原告忆江南小区工地施工中不慎被机器挤压撕脱右足,致右足撕脱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属保险期内发生的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涉案民事赔偿责任应负责赔偿。对原告依据与受害人吴国增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实际赔付吴国增的损失89644元,本院参考原告所列赔偿计算清单对受害人吴国增损失重新核定为:医疗费14428.56元;误工费45000元/年÷365天×241天=29712.33元;护理费20732/年÷365天×51天=2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10元/天×51天=51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9877.4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该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七条第㈡项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约定为免责,故对原告支付的该项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损失金额的10%即7987.7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9877.45元-7987.7元=71889.7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3700元律师费用,该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被告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71889.7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负担1646元,原告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聚

                               审 判 员  梁培勤

                               审 判 员  母红梅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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