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伟盗窃罪一案

2016-07-10 22:28
苗伟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8:14:4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伟,别名苗志来、苗自来,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苗伟在本市二七区郑州长途汽车中心站,趁被害人刘某某下车取行李不备之机,将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黑皮笔记本盗走,后将该笔记本扔在一辆大巴车的轮子上。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3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苗伟在本市二七区郑州市长途汽车中心站,趁被害人朱某某取行李不备之机,将朱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酷派8070型手机(无法估价)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三、2013年3月2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苗伟在郑州市长途汽车中心站,趁被害人李某某取行李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500元,两张价值259元的火车票)盗走。现赃款未追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3月3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郑州长途汽车中心站将被告人苗伟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苗伟在本市长途汽车中心站,趁被害人刘某某下车取行李不备之机,将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黑皮笔记本盗走,后将该笔记本扔在一辆大巴车的轮子上。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3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苗伟在本市长途汽车中心站,趁被害人朱某某取行李不备之机,将朱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酷派8070型手机(无法估价)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三、2013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苗伟在本市长途汽车中心站,趁被害人李某某取行李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500元,两张价值259元的火车票)盗走。现赃款未追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3月3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郑州长途汽车中心站将被告人苗伟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3月22日11时30分左右,其在郑州长途汽车中心站下车取行李时,听到路人说谁的钱包,其才发现自己的钱包掉在地上。钱包内的两张火车票在外面露着, 500元人民币不见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3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其在郑州长途汽车中心站取过行李后出站,一女子问其是否丢了东西,其检查了一下挎包,发现一个黑色笔记本不见了,随后报警。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3年3月20日12时30分左右,其在郑州长途汽车中心站取过行李后出站,一女子给其搭话问是不是丢了手机,其检查一下后发现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黑色酷派手机丢了。该女子劝其报警,其急着走没有报警,只将电话留给了该女子。后经民警给其联系,其才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4、证人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二人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在汽车中心站南侧天鹅宾馆七楼房间内观察站内情况,2013年3月18日,其二人看见苗伟在中心站南下客区,盗窃一名男子的笔记本,随某某随后下去劝该男子报警,并将笔记本找了回来;2013年3月20日中午12点20分,看见苗伟从一名四十多岁的女子上衣口袋内盗窃了一个黑色手机,随某某去劝女子报警,但该女子称有事只留下了联系方式;2013年3月22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看见苗伟盗窃了一名中年男子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钱包,后钱包被人扔了回来,钱不见了,火车票还在。

5、证人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其在本市汽车中心站南侧天鹅宾馆七楼房间内,看见苗伟趁一中年男子取行李不备,将该男子将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钱包偷走,将里面的钱掏出后把钱包从大巴车下面扔回那个失主旁边,被另一男子捡起,后失主将钱包要回。

6、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随某某、王某某、闪某某指认本案被告人苗伟就是在长途汽车客运中心站连续实施盗窃的人。

7、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由于郑州长途汽车中心站内案件高发,公安人员统一安排对盘踞在郑州长途汽车中心站内的“大个勇”、“广伟”、“苗伟”三人盗窃团伙进行布控,并在中心站南侧天鹅宾馆七楼蹲点守候,后于2013年3月31日下午18时许将在此处伺机盗窃的“苗伟”控制。

8、公安机关提取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9、本案另有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证明、情况说明、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多次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苗伟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苗伟有多次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苗伟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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