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华公司)、刘斌、刘博、李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2:28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华公司)、刘斌、刘博、李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8:14:1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初字第12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马迁,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李媛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员工。

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刘斌,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刘博,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李晓梅,女,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华公司)、刘斌、刘博、李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李媛媛,被告河南神华公司、刘斌、刘博、李晓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河南神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1291265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以下简称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2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为保证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1、被告刘博、李晓梅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129126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2200万元(指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刘斌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129126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2200万元(指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河南神华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99302011291261、99302011291261-1、99302011291259、99302011291259-1号的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名下滑国用(2006)第0536号、滑县房权证新区字第10000001-10000002号、滑县房权证新区字第10000004-10000006号、滑房权证新字第20102177号、20102176号项下土地及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8月18日,被告河南神华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申请发放贷款,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128976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其发放了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2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5日。2012年8月24日,被告河南神华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半年,借款到期日至2013年2月19日。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前述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河南神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截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应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2292791.06元(其中本金2200万元,利息292791.06元)。2013年3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另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神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2292791.06元【其中本金2200万元,截至2013年3月13日利息292791.06元,2013年3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2、依法判令被告刘斌、刘博、李晓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土地及房产依法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河南神华公司、刘博、刘斌、李晓梅的共同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有异议,因河南神华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土地和房产的价值足以偿还原告借款,刘斌、刘博、李晓梅三人不应再对河南神华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河南神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1291265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以下简称综合授信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对被告河南神华公司提供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

2011年8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河南神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12912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滑县房权证新区字第10000001-10000002号、滑县房权证新区字第10000004-10000006号项下房产为河南神华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要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本金余额不超过2200万元的前提下,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河南神华公司均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8月1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滑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滑房他证新区字第20110364号他项权利证书。

2011年8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河南神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129125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滑房权证新字第20102177号、20102176号项下房产为河南神华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要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49.06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本金余额不超过1949.06万元的前提下,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河南神华公司均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8月1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滑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滑房他证新字第20110078号他项权利证书。

2011年8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河南神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1291261、9930201129126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滑国用(2006)第0536号项下分别为16675平方米和33333.33平方米的土地为河南神华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要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461.9万元和923.33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河南神华公司均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8月1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编号为滑抵他项(2011)第023号他项权利证书,该权利证书记载担保贷款金额为900万元。

2011年8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刘博、李晓梅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129126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河南神华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要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本金不超过2200万元的前提下,上述保证范围内的所有款项,刘博、李晓梅均承担担保责任。

2011年8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刘斌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129126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河南神华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要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本金不超过2200万元的前提下,上述保证范围内的所有款项,刘斌均承担担保责任。

2011年8月18日,被告河南神华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128976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约定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河南神华公司发放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52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二十日,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5日。被告河南神华公司2011年8月18日签署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将上述贷款支付给安阳市天骄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款项用途为购买小麦。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河南神华公司发放了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200万元。

2012年8月24日,被告河南神华公司、刘斌、刘博、李晓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2281826的《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针对三方签订的编号为9930201128976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展期半年,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19日,展期期间的合同贷款利率为5.6%,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挪用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100%,并约定本协议为补充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其余条款仍适用上述合同的约定。刘斌、刘博、李晓梅三担保人签字同意继续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佐证,被告河南神华公司、刘斌、刘博、李晓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河南神华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以及为具体履行该“综合授信合同”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刘博、李晓梅签订的编号9930201129126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刘斌签订的编号9930201129126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河南神华公司签订的编号99302011291261、99302011291261-1、99302011291259、99302011291259-1号的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河南神华公司、刘博、李晓梅、刘斌签订的编号为99302012281826的《借款展期协议》,以上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河南神华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后,依约发放了贷款,享有到期收回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的权利。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按约定于2011年8月25日向河南神华公司发放了贷款2200万元,并展期至2013年2月19日,河南神华公司应当在借款展期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偿还,故对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主张被告河南神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河南神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且未足额偿还利息,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主张截止至2013年3月13日之日的未偿还利息为292791.06元,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标准为《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合同贷款利率(5.6%)上浮50%即8.4%,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每月第二十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各被告对利息计算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的利息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民生银行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主张被告刘斌、刘博、李晓梅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河南神华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斌、刘博、李晓梅辩称河南神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高于其所欠借款本息,应优先执行欠款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斌、刘博、李晓梅与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未约定在河南神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外承担补充保证责任,故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主张被告刘斌、刘博、李晓梅对河南神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主张有权对河南神华公司提供的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河南神华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在未能依约清偿债务时,应按照登记的抵押权保护抵押权人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的优先受偿权,故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有权就河南神华公司名下的位于新区南环路路南新区1号路路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区10000001号、新区10000002号、新区10000004号、新区10000005号、新区10000006号的房屋在22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有权就河南神华公司名下的位于滑县道口南环路西段路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2176、20102177的房屋在1949.0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有权就河南神华公司名下的位于滑县道口南环路西段路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滑国用(2006)第0536号的面积为50008.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要求就河南神华公司抵押的上述土地及房产就全部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22292791.06元(其中本金2200万元,利息292791.06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依《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约定计息);

二、刘斌、刘博、李晓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就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新区南环路路南新区1号路路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区10000001号、新区10000002号、新区10000004号、新区10000005号、新区10000006号的房屋在22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就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滑县道口南环路西段路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2176、20102177的房屋在1949.0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就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滑县道口南环路西段路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滑国用(2006)第0536号的面积为50008.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264元,由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斌、刘博、李晓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李长军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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