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彦昌、万幸川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13:35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8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彦昌,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幸川,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昌、万幸川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昌及其辩护人陈光涛、被告人万幸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陈彦昌在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十组自己家中,将收购的病死猪进行屠宰后,进行销售。被告人万幸川明知是病死猪肉,仍购买200余斤猪肉欲在河南省伊川县顺城街菜市场进行销售。经检验,该猪肉中含有猪圆环病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陈彦昌、万幸川的供述;证人申XX等人的证言及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彦昌、万幸川分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已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彦昌、万幸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彦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彦昌的销售行为没有实际完成即被抓获,应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陈彦昌在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十组自己家中,将收购的病死猪进行屠宰后进行销售。被告人万幸川明知是病死猪肉,仍购买200余斤猪肉欲在河南省伊川县顺城街菜市场进行销售。经检验,该猪肉中含有猪圆环病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彦昌、万幸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申XX、陈XX、陈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检测报告;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查封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昌、万幸川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被告人陈彦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万幸川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已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陈彦昌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万幸川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彦昌、万幸川分别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彦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彦昌对病死的生猪进行屠宰加工系食品生产的环节之一,而向万幸川出售已屠宰好的病死猪肉系猪肉流入市场的销售环节之一,陈彦昌与万幸川已实际达成销售的意向,并具体实施了一定的销售行为,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结合陈彦昌的犯罪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彦昌、万幸川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结合二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和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对二名被告人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彦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幸川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