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杰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13:2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1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杰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村油坊庄路口向北100米处,因开车与被害人陈永杰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杰用脚跺被害人陈某某胸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陈某某左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2月27日将被告人李杰抓获。现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杰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村油坊庄路口向北100米处,因开车让路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杰用脚跺被害人陈永杰胸部等部位,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左胸部肋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陈某某左胸部受伤后2根肋骨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2月27日将被告人李杰抓获。 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杰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 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其开车路过案发地点时,因前面一辆大货车上的石子砸到其车玻璃上,其叫停了这辆大货车。后现场又来了一辆白色轿车,车上下来一黑衣男子,将其从车上拉下来,用脚跺其左侧胸部,将其跺倒在地后,又用拳脚朝其面部、腰部进行殴打,其肋骨被打断了两根。 2、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陈某某指认被告人李杰就是殴打其的男子。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陈某某电话称被人打了。 5、被告人李杰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均供认了其殴打陈某某的事实。 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左胸部受伤后2根肋骨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8、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有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杰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