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高森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森科贸)因与被上诉人阎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08: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森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勇,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博,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高森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森科贸)因与被上诉人阎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森科贸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军及被上诉人阎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高森科贸与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为高森科贸提供规格为ZBE—40真空泵一台,单价为10.8万元,保质期为一年,首付30%,提货付20%,安装调试运转72小时后1各月内付40%。余款保质期到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阎勇作为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开始履行合同,2006年4月19日,高森科贸向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00元;2006年12月15日,高森科贸第二次向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支付26600元,以上分二次高森科贸共计支付贷款59000元,后高森科贸未再支付剩余货款。阎勇于2009年4月20日,坐火车至郑州向高森科贸催要欠款,于4月21日坐火车离开,还曾于2009年其他其他时间至郑州向高森科贸讨要欠款。2009年9月12日,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将其5.9万元债权转移给阎勇,以山东奥赛达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名义向高森科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高森科贸在庭审中称其并未收到该邮件。后阎勇于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高森科贸支付剩余货款59000元,后又撤回起诉。2010年1月30日,阎勇以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名义向高森科贸邮寄转移债权通知书,高森科贸在庭审中称其仍未收到。在庭审过程中,高森科贸自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真空泵是在2006年9月份进行的安装调试。后高森科贸未支付剩余货款,阎勇遂又诉至高新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森科贸支付阎勇剩余货款59000元,并赔偿其损失13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森科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高森科贸与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有效。高森科贸仅支付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货款59000元,下余49000元,高森科贸应当支付。高森科贸拖欠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未支付,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债权转移给阎勇,该债权转移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的强制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案庭审中阎勇已经当庭向高森科贸出示债权转让通知书,当庭已履行告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在金额49000元范围内有效,高森科贸应当支付阎勇49000元。阎勇诉称,其合同约定的真空泵型号已变更,合同总标的已变更为11.8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诉称,不予以支持。关于阎勇诉请高森科贸支付其损失1395元的诉讼请求,高森科贸拖欠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部分货款未支付,作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阎勇至郑州催要欠款存在合理性,但其提交的部分乘车票目的地存在非山东淄博和郑州的现象,故对阎勇交通费损失,该院酌定为1000元,高森科贸辩称,阎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高森科贸自认合同中约定的真空泵是在2006年9月份进行的安装调试,依据合同质保期为1年,故其诉讼时效应为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阎勇曾于2009年4月和随后的时间至郑州向被告催要欠款,故诉讼时效中断,对高森科贸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法院对阎勇请求依法判令高森科贸支付货款59000元及其他损失139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州高森科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阎勇真空泵货款四万九千元及其他损失一千元。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由郑州高森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高森科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阎勇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高森科贸和阎勇之间并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所出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高森科贸于2006年4月17日与案外人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平等、自愿、协商,依法签订的买卖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双方是上诉人高森科贸和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发生在高森科贸和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之间。本案中阎勇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债权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出示的特快邮件及通知单。并且邮件详情单上的签收人及签收日期和寄件人存在疑问。签收人高玉洁并不是高森科贸的员工,没有签收资格,且两份签收单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签收的日期甚至比签单邮戳的日期还早。借寄件人是毫不相关的山东奥赛达真空泵有限公司。其次,原审认为“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自愿将债权转移给阎勇,该债权转移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案庭审中原告已当庭向被告方出示债权转让通知书,当庭已履行其告知义务......”;但债权人根本没有到庭,原审法院无法得知其转让通知是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行为的真实性,且阎勇没有资格当庭出示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阎勇称高森科贸欠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11.8万元债务与事实不相符。再次,阎勇所诉高森科贸与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高森科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6年4月17日,自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一次付清,但是从质保期到期至阎勇起诉时的2009年10月22日已经过去三年半了,该债务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现行法律的保护。况且阎勇所持的路过郑州的火车票不能证明其确系代表债权人行使催要欠款的职务行为。且阎勇早已在2007年离开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自己注册了山东奥赛达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自立门户,又如何在2009年4月代表债权人行使催款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阎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高森科贸上诉称阎勇的债权转让程序未通知到高森科贸,阎勇不是适格原告,本院认为,通过诉讼程序,高森科贸已知道了债权转让事实,知道了阎勇成为新的债权人,此时即需向新的债权人阎勇履行债务,高森科贸向新债权人阎勇履行债务并没有加重高森科贸的负担,不得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拒绝向阎勇履行债务,故对高森科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高森科贸上诉称阎勇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阎勇曾在2009年4月和随后主张过欠款并无不当,故对高森科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郑州高森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任雅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