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银锋、陈磊抢劫罪一案

2016-07-10 22:24
贾银锋、陈磊抢劫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8:11:4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磊,别名小磊,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银锋,别名小龙,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张永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贾银锋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相关证据为由,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张松峰、被告人贾银锋及其辩护人何俊、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贾银锋伙同陈磊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香林寺村,以要求被害人邢某某买烟为由,对邢某某进行殴打。后贾银锋、陈磊将邢某某带至本市侯寨村一块空地处,继续对邢某某恐吓、威逼,并强迫邢某某拿出2000元钱现金,后邢某某将随身携带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在二七区嵩山南路百姓广场,将卡内的2000元现金,取出后交给了贾银锋、陈磊。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2年9月21日在本市中原区五龙口村将贾银锋抓获。2012年11月5日,在开封市杞县将陈磊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取款记录凭证、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磊、贾银锋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其二人没有抢劫的故意,涉案的2000元钱系被害人主动交给二人的,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陈磊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贾银锋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银锋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另被告人贾银锋系从犯,归案后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陈磊、贾银锋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香林寺村,因陈磊无故要求被害人邢某某为其买烟,双方发生口角。后二被告人对邢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在中间人劝说未果的情况下,二人将邢某某及邢的朋友张某某带至本市侯寨村,途中贾银锋提出让邢某某拿钱了结此事。后几人行至侯寨村一块空地处,二被告人又以邢某某耽误其去砍人为由,强迫邢某某赔偿现金2000元。邢某某出于恐惧,提出用随身携带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取钱,贾银锋、陈磊随即将邢某某及邢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带至二七区嵩山南路百姓广场,由陈磊看管邢某某,张某某去该广场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出2000元现金,交给了贾银锋、陈磊。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2年9月21日在本市中原区五龙口村将贾银锋抓获。2012年11月5日,在开封市杞县将陈磊抓获。现赃款已由贾银锋家属代为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邢某某陈述,案发当日2时许,其在本市侯寨乡香林寺村吃饭时遇见一名叫小龙(指被告人贾银锋)和另一名叫小磊的男子(指被告人陈磊),因小龙让其给小磊买烟,其不去,二人便欲对其进行殴打,后找中间人说和,在劝说过程中,小磊用脚跺其下身,并用膝盖顶其脸部。中间人走后,小磊和小龙将其和朋友张某某带到本市盆刘村一个超市,其下去买烟过程中,小龙提议让其拿二三百元了解此事,其身上没有这么多钱,便又被他们带至侯寨乡一块空地上,在此处,小龙和小磊以其耽误二人去砍人为由,让其赔偿2000元,其找朋友借钱未果,出于恐惧提出去银行取钱。后几人先后来到本市二七区嵩山南路百姓广场的邮政储蓄银行,小磊在门口对其进行看管,小龙和张某某去取了2000元交给对方。随后,二人便让其离开了。

2、证人张某某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邢某某、证人张某某分别指认被告人陈磊、贾银锋就是案发当日,对邢某某进行殴打,逼迫邢某某取钱的“小磊”和“小龙”。

4、二被告人供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磊找到其,称抢了一个人2000元钱,想通过其将钱退给被抢之人。

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16、17日,贾银锋给其打电话,称和陈磊一起抢劫了别人2000元钱,想通过其把钱退给对方,其没有管此事。

7、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一卡通明细表证明了案发当晚,被害人邢某某卡内被取走2000元钱的事实。

9、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贾银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共同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及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的其二人没有抢劫的故意,涉案的2000元钱系被害人主动交给其二人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关于该2000元钱交付的经过,被害人陈述其因惧怕二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被迫交出财物。该陈述与证人张某某证实的二被告人让邢某某跪下,并不让其离开、二被告人供述的被害人当时因为害怕全身发抖等情节相吻合,能够证实被害人系迫于威胁被迫交付财物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或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发生的前因确系二被告人酒后无故滋事引起,但在滋事过程中,二被告人采用了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在未果的情况下,又逼迫被害人拿银行卡取钱,二人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取得钱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该罪定罪处罚。因抢劫罪的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故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陈磊处以一年以下量刑及对贾银锋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磊系初犯,被告人贾银锋积极退赃等从轻量刑情节,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磊、贾银锋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银锋家属代其将2000元赃款退赔,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银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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