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张运旗因与被申请人韩朝阳及一审被告巩义市金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07:4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42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运旗,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韩朝阳,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 一审被告:巩义市金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运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运旗因与被申请人韩朝阳及一审被告巩义市金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运旗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张运旗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是合伙协议而非公司增资协议。张运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运旗与韩朝阳签订增资协议,收取韩朝阳入股款,未经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属滥用股东权利,其行为已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运旗在一审答辩时已认可该协议为增资协议。故张运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运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运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解 梦 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