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军交通肇事罪一案

2016-07-10 22:24
陈志军交通肇事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8:10:3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军,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志军驾驶豫AD4559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寨一中围墙向北第二个灯杆处,与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程某某相撞,后被害人程某某于2013年4月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志军驾车逃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4月8日将被告人陈志军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某死于颅脑损伤。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志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志军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AD4559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寨一中围墙向北第二个灯杆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程某某相撞,导致程某某颅脑损伤,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日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程某某死于颅脑损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志军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4月8日将被告人陈志军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志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志军家属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 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志军供述,案发当日21时25分左右,其骑着摩托车路过案发地点时,遇一男子过马路,因路灯不亮,其刹车不及将该男子撞倒在地,其也连人带车摔倒,牙齿摔掉了两颗,随后其骑车回到家中,直到4月8日民警将其抓获。其没有办理过驾驶证。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1时40分左右,其在马寨一中向北约50米处发现一起交通事故,有两人和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其发现受伤的行人是程某某,骑摩托车的男子自称是邢村人,约50岁,当时摔倒在地,掉了两颗牙齿,地上的血迹也是他留的。后来现场来了人,骑摩托车的男子趁大家不注意,骑车向南走了。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和陈志军都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金佳明纸品有限公司打工,案发当晚21时许,陈志军骑车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从厂里出来,沿学院路向南走。当晚22时许,陈志军的妻子打电话问其,讲陈志军回家后满脸是血,牙齿还摔掉了两颗是怎么回事,其回答说不清楚,随后陈志军就请病假了,后来上班时是骑着电动自行车来的。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1时50分许,其丈夫陈志军下班回家后满脸是血,牙齿还掉了两颗,称下班回来时骑摩托车摔倒了。其随后询问陈某某,陈某某也说不清。

5、被告人陈志军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均对其开车撞人后逃逸的事实予以认可。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牙齿及血迹均检出人血,来源于陈志军的似然比率为1.737×1017;送检的牙齿上可疑组织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来源于陈志军的似然比率为1.737×1017;遗留在现场的塑料残块一块经鉴定系豫AD4559号两轮摩托车的仪表盘部分分离下来的。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志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为410121196610057057(为被告人陈志军身份证号)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9、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程某某死于颅脑损伤。

10、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

11、本案另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务信息综合平台相关信息、“120”电话登记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意见及其系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志军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志军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志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