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aa与毕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04:38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34号 |
原告: 宋aa,男,汉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xx,身份证号码411002xx。 被告:毕b,男,汉族,住许昌市xx。 原告宋aa与被告毕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a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aa诉称:被告于2006年元月,被告将之前所写的多张借条重新书写为一张借条,借原告现金52300元,著名利息2%。六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但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23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被告将之前向原告写的所有欠条改成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宋aa现金伍万贰仟叁佰元(52300元)每月利息2%,从今日算起,之前所有借条作废。 2006年元月 借款人:毕b”。之后六年时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口头答应但拒不履行,2012年9月份原告因生病住院,向被告要钱,被告给了原告3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没有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2300元,被告归还3000元后,应当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且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aa剩余借款,共计493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毕b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胜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