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尹玉珍诉被告曾献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04:2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291号 |
原告尹玉珍,女。 被告曾献成,男。 原告尹玉珍诉被告曾献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献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3日生女孩曾XX,2003年12月15日生男孩曾XX。2004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几年来由其母亲及兄、姐照顾生活,我独自一人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近几年,随着孩子的长大,生活开销增加,我一人已无力让家庭过上正常的生活。我与被告已九年之久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曾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以我未提出扶养曾献成的具体办法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我愿意尽力为被告支付一定的生活费,以解决其生活问题。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孩子仍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方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3日生女孩曾XX,2003年12月15日生男孩曾X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5月被告骑摩托车在光马路行驶时,不慎栽入沟中受伤,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家人照料。2007年3月,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其娘家罗山县城租房居住,靠为别人做缝纫维持生活及供养两个孩子上学。原告离开家庭后,被告由其77岁的老母亲梁XX及其兄、姐照顾生活(被告有1个哥哥,5个姐姐,均已婚成家),只是每年春节,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回被告家住两三天。2012年4月,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尹玉珍未提出扶养曾XX的具体办法等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于2013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提出了在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的同时,愿尽力负担被告的生活费300元/月的扶养意见。因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方未到庭应诉,经本院与被告的亲属多次电话联系,将上述原告愿意负担被告部分扶养费的意见转告被告方,并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做调解工作,以期达到既能让原告从目前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又使被告日后的扶养及生活有保障、有人照料的调解结果。可是被告的亲属对此不予理解,不愿意接受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后果,不同意亦不参与上述调解,故本案终不能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2)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4年5月被告意外受伤,之后一直卧床休养,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进行思想及情感上的任何交流。2007年3月,为了生计及供养两个孩子上学,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开了家庭,在外打工,此后被告由其年迈的母亲照料生活,由其兄、姐帮助扶养度日。2012年,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基于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法律规定,在原告对无收入来源又无生活能力的被告未提出扶养办法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3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次原告虽提出了负担被告生活费300元/月的抚养意见,但在目前被告无其他扶养或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原告此扶养意见尚不能达到被告基本生活的需要;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对被告负有扶养义务的其他主体以及要求其他义务主体分担对被告的扶养责任。综上,基于人的生存权利重于婚姻权利的考虑,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玉珍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尹玉珍与被告曾献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尹玉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传 崇 审 判 员 刘 忠 焰 审 判 员 柳 玉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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