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a与薛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2:24
许昌市a与薛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8:03:1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许昌市a。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号。

    法定代表人:马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a,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b,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xx,身份证号码41292xx。  

    委托代理人:李b,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市a因与被告薛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a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薛b及其委托代理人李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被告为开办许昌市魏都区华欣汽配维修部,与许昌市水利局物资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许昌市水利局物资站位于许昌市新兴路西段的门面房,租期一年,月租金1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口头约定仍按原合同履行。2004年8月,许昌市编制委颁发“许编【2004】28号”文规定,许昌市水利局物资站的财产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2010年3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限期一个半月腾出所租门面房,但被告接到通知后,拒不腾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强行占用至今,且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财产价值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房租32000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b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诉请于法无据,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拆迁通知,此后该房屋断水断电,不具备租赁条件。2010年3月底4月初,被告已经搬出出租房屋,对该房屋已经不存在管理、占有、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诉房屋已经废弃,失去租赁功能,而且被告也早已经搬出了房屋,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许昌市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费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租赁原告的房屋,租期一年,月租金1000元。自2006年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不予返还。第二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开办了许昌市魏都区华欣汽配维修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第三组,许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四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3月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但被告拒绝交房。

     被告薛b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物资站已经被合并,所以被告一直认为房屋是物资站的,而且2005年是物资局和被告签的合同。土地证为复印件,不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只是通知要拆迁,不涉及租赁的问题。

    被告薛b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房款和水电费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缴纳租金及水电费到2010年2月份。第二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4月已经搬出原告的房屋,将经营场所转移到新兴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东北角汉风越野俱乐部。第三组,2010年3月5日,原告的限期搬迁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3月5日通知被告限期拆迁,被告已经无法经营。

    原告许昌市a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是2010年3月以后的房租。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虽称不知水利局物资站被原告合并之事,但并不影响许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水利局物资站合并的文件的真实性与效力,因此本院对许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土地证,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4月,被告薛b与许昌市水利局物资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许昌市水利局物资站位于许昌市新兴路西段门面房中的七间,以经营汽配维修,租期一年,月租金1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口头约定仍按原合同履行。2004年8月,许昌市编制委员会颁发“许编【2004】28号”文规定,许昌市水利局物资站合并入许昌市a,许昌市水利局物资站的财产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因合并事宜未完成,原告仍以许昌市水利局物资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006年合并完成。2010年3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限期一个半月腾出所租门面房。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将租赁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一直非法占有使用,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被告认为自己已经于2010年3月底将房屋返还原告,不存在返还房屋事由,也不应支付租金,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许昌市a诉称与被告薛b自2010年3月5日书面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被告薛b一直以种种理由强行占用原告房屋至今,且未支付任何费用,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并支付逾期房租,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自2010年3月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被告薛b也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许昌市a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市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许昌市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胜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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