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与被申请人焦作多福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0 22:24
申请人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与被申请人焦作多福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8:2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焦民三初字第17号

申请人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焦作多福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楼下。

法定代表人王艳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卫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与被申请人焦作多福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福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天星公司不服焦作仲裁委员会(2013)焦仲裁字第0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被申请人多福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天星公司诉称:(2013)焦仲裁字第08号裁决的实体及程序处理均违反法律规定。1、申请人天星公司与被申请人多福多公司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多福多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中签字人员是李建红,涉案车辆豫HA3455的买受人是贾顺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运输合同与天星公司无关;2、第二次仲裁庭审,在没有任何人申请贾顺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仲裁委将贾顺才作为证人通知出庭作证,属于程序违法。另一方面,贾顺才的证言恰恰说明了其为车辆豫HA3455货车的经营者和运输合同签字人员李建红的雇佣者;3、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多福多公司举证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证据系伪造,且运输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的经济损失和保全费用问题,属于违法超裁,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3)焦仲裁字第08号仲裁裁决书,由被申请人多福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多福多公司答辩称:经过多方查实,本案所涉车辆豫HA3455货车确系贾顺才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贾顺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本案运输合同的签字人李建红是贾顺才雇佣的司机,李建红的行为代表贾顺才,因此,我公司认可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行为的主体是车主贾顺才。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作仲裁委员会(2013)焦仲裁字第08号裁决书是否应当撤销。

申请人天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书。证据指向:申请人天星公司与贾顺才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是贾顺才。

被申请人多福多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合同书无异议,对贾顺才是实际经营者无异议。

被申请人多福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焦作多福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证明指向:李建红是贾顺才雇佣的司机,贾顺才应当承担责任,仲裁的主体应该是贾顺才。

申请人天星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合同书无异议,因没有天星公司签字和盖章,合同与天星公司无关,其不是适格的仲裁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申请人天星公司认为(2013)焦仲裁字第08号裁决书认定主体错误,贾顺才是涉案车辆豫HA3455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李建红是贾顺才的雇佣司机,其对外签订合同代表的是贾顺才,与天星公司无关,应当撤销(2013)焦仲裁字第08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多福多公司认为仲裁的主体应该是贾顺才,贾顺才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分析认定:申请人天星公司与被申请人多福多公司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0日,天星公司(甲方)与贾顺才(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乙方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约定贾顺才3年将车款付清,车款付清前,天星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贾顺才将购买的豫HA3455货车进行营运,贾顺才雇佣李建红为司机,负责驾驶豫HA3455货车。

2012年12月18日,李建红作为承运方代表与托运方多福多公司签订焦作多福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承运方将托运方的货物冰晶石运送到青海甘河滩,运费每吨250元。合同签订后,豫HA3455货车将多福多公司的货物冰晶石40.1吨拉走,但拉走后并没有送到目的地,而是将货物扣留。多福多公司依天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运输合同约定的焦作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焦仲裁字第08号仲裁裁决。天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贾顺才以自己的名义营运豫HA3455货车,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李建红系车主贾顺才的雇佣司机,李建红作为承运方代表与托运方多福多公司签订焦作多福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的行为代表的是雇主贾顺才,故贾顺才享有和承担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运输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多福多公司和贾顺才具有法律效力。天星公司与多福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天星公司与多福多公司均承认仲裁的主体应是贾顺才,故焦作仲裁委员会将天星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予以仲裁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3)焦仲裁字第08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多福多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春明

                                   审判员   王国星

                                   审判员   范炳鑫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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