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乃颖与李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7:1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545号 |
原告高乃颖,男,7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琴,女,49,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乃颖与被告李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乃颖及委托代理人夏冉伟,被告李玉琴及委托代理人王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乃颖诉称,2012年2月6日李玉琴将高乃颖约到位于建设路与百花路交叉口的郑州房管局西区,为达到骗取房产的目的,只让高乃颖在合同的最后签名处签名,并不让高乃颖看买卖合同的内容,高乃颖签完字后,李玉琴把合同直接拿到房管局办的过户,对这些情况,高乃颖毫不知情。2013年1月5日,经查询,高乃颖才知道自己居住的房屋已被李玉琴办完过户手续,且房价款为1万元,显失公平,为此事,高乃颖气愤至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高乃颖与李玉琴签订的买卖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76号院2号楼3单元12号的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玉琴辩称,高乃颖与李玉琴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赠与合同行为。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是无偿合同,是单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成立不仅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进行赠与财产的支付。房产证过户到李玉琴名下,有郑房权证字第12010092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在承诺书中也有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夫妇的生养死葬,限于当事人双方文化程度,都是认为可以少交税,但实际还是按照评估价缴纳了国家的税收,在买卖过程中都有专业律师指导见证,并收取了见证费用,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知情,被骗走了。实际是因为房价涨得多了,原告后悔了。2012年过春节被告回老家,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负责照顾自己,就不应该回老家过年,就把门锁换了,被告进不去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及其近亲属的重大利益,被告也没有重大的过失行为,被告在长达两年的抚养过程中尽职尽责,且原告提出撤销买卖合同是在2013年3月20日,而房屋的过户是在2012年2月8日,超过了法定1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代理律师一直在误导原告,原告本人一直承认被告在赡养原告,只是在案件受理前发生矛盾,其实都可以调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专用章),用以证明: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1万元购买55平方米的房子显失公平,原告要求依法撤销; 证据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承诺人是李勤,买卖合同上是李玉琴,这表明是两个人,但实际当中是同一个人,存在欺诈; 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 证据四、从房管局调取的房产证复印件(加盖有房管局查询章),用以证明:房屋原来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一万元,但是为了少交过户费用,不能掩盖行为是赠与行为; 对证据二无异议,正因为有这份承诺,更加能说明本案的性质,上面注明“负责高乃颖夫妇的生养死葬”等事务,但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正因为原告的身体不好才会委托被告处理原告夫妇的事情; 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郑房权证字第120100926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手续; 证据二、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律师的指导下,不存在欺诈和隐瞒; 证据三、证人李XX、刘XX、高XX、武XX证人证言及卫生费收条原件共5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尽到了扶养义务,被告也替原告支付了部分香椿园费用、医疗费用等,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把门锁给换了,被告进不到房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高乃颖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已经办理了过户; 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对证据三证人应该出庭予以核实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故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房屋权属的变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证言无法核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6日,原告高乃颖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李玉琴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房屋具体情况作了充分了解,并自愿购买,该房屋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76号院2号楼3单元12号,房屋建筑面积55.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501006868号,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经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成交价款为10 000元,乙方于2012年2月6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10 000元等内容。2012年2月8日,李玉琴办理了中原区中原西路76号院2号楼3单元12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郑房权证字第120100926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玉琴。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判令高乃颖与李玉琴签订的买卖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76号院2号楼3单元12号房屋的合同无效。本案经诉前调解无效后,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审理。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撤销高乃颖与李玉琴签订的买卖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76号院2号楼3单元12号房屋的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应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0 000元,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显失公平。被告对此辩称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行为实为赠与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特定亲属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后,该合同即具有了公示性,有关部门亦能通过合同备案制有效监管房屋买卖行为,被告亦是依据该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辩称双方实为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符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买卖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76号院2号楼3单元12号房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撤销买卖合同是在2013年3月20日,而房屋的过户是在2012年2月8日,超过了法定1年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已开始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均是通过诉讼否定合同约束力,以实现恢复其房屋所有权的结果,故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提起诉讼之日,即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否定合同约束力之日,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高乃颖与被告李玉琴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买卖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76号院2号楼3单元12号房屋的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忠贤 审判员 韩战杰 审判员 丁稳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西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