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晓玲与被告崔占岗、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00:5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29号 |
原告:李晓玲,女,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住襄城县北环路。 被告:崔占岗,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和春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卫东区新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秀田,任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武付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1379号。 法定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享源通步行街3-3商铺。 法定负责人:贠俊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晓玲与被告崔占岗、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五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崔占岗、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春辉、李克挺,被告平顶山五车队的其委托代理人武付平,被告许昌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玲诉称:被告崔占岗于2012年4月12日6时50分,驾驶豫K16669/豫D6712挂号半挂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茨沟乡虎头李西生产路处时与李晓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李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3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占岗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豫K16669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许昌华安保险公司为豫D6712挂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许昌万里公司为豫K16669号货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故应当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昌华安保险公司、许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残疾器具维修费、历年更换残疾器具的(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车损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944690元。二、被告崔占岗、许昌万里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一、许昌万里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崔占岗以分期付款从许昌万里公司购买,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应在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投保三责险比例承担。挂车商业险5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计算数额过高,间接损失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 被告许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许昌华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外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顶山五车队辩称:同意以上答辩意见,平顶山五车队不是实际车主仅仅是登记车主,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为营运利益获得者和实际控制者。本案由实际车主崔占岗出资购买,豫D6712登记在平顶山五车队名下,以车队名义营运,我们签订有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车队只提供车辆证照,年审、保险等服务,故第五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挂豫D6712在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平顶山五车队同意保险公司合理的向原告赔偿。 被告崔占岗答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豫K16669/豫D6712挂号半挂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崔占岗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玲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豫K16669/豫D6712挂号货车行驶证、驾驶员崔占岗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豫K16669为许昌万里公司、豫D6712挂登记车主为平顶山第五车队及驾驶员为崔占岗。 证据三、许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K16669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证据四、许昌华安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D6712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险额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证据五、李晓玲身份证明、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李晓玲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55130.92元,住院期间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病情是:右小腿毁形伤截肢术。低血容量性休克,右大腿皮肤剥落伤。2012年4月12日至5月5日需要二级护理,2012年5月5日至5月6日需要一级护理,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12月10日需要二级护理。 证据六、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李晓玲伤残等级为六级,且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 证据七、河南省豫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李晓玲左下肢残疾器具辅助费需要29000元,右下肢168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要本假肢2%的维修保养费用。左下肢大腿假肢定配硅胶套需要人民币6000元,右下肢大腿假肢定配硅胶套需要人民币6000元。大腿假肢和小腿假肢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支出鉴定费2500元。 证据八:李晓玲父母村委会证明及子女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李晓玲父亲李奎彬,1955年3月14日生,母亲杨双焕,1955年9月6日生。女儿冯海燕2004年8月16日生,儿子冯浩,2006年7月19日生。 证据九、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财产损失250元,出去鉴定费100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出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豫K16669是崔占岗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万里公司购买,分期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许昌万里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出让方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对李晓玲身份证明、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均无异议,但对护理证明有异议,该护理证明是医院收取护理费计算标准,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证据。在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张两人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六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护理依赖程度二级有异议,首先原告并非单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事故发生前左下肢缺损,共同导致护理二级依赖,不能作为本次事故原告要求护理的依据。原告护理程度二级不应采信。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没有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左下肢假肢并非本次交通造成,不应由车方承担。右下肢采用碳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采用国产普及型镁铝合金的。原告计算赔偿金额是将左大腿假肢更换也计算在内,左下肢硅胶套费用,及左下肢大腿费用都不应计算在内。假肢维修、陪护费用,不能将大腿假肢和维护费用由车方承担。伤残鉴定费发票形式不合法,小腿假肢鉴定费我们不应承担。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对家庭关系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没有扣除残值。 被告许昌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除同许昌万里公司,还认为本案鉴定不应有许昌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崔占岗、许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顶山五车队质证意见同许昌万里公司。 原告对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系崔占岗与万里公司内部合同不应抗拒法律规定。 被告崔占岗、许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顶山五车队、许昌华安保险公司对许昌万里公司出示的分期付款合同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主张护理费用系法定项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六,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系本院受原告申请委托具有资质部门所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的证据七,原告左下肢假肢受残并非本次交通造成,故左下肢伤残费用及假肢费用不应计算在内,许昌万里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本院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崔占岗于2012年4月12日6时50分,驾驶豫K16669/豫D6712挂号半挂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茨沟乡虎头李西生产路处时与李晓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李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3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占岗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玲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130.92元,住院期间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病情是:右小腿毁形伤截肢术。低血容量性休克,右大腿皮肤剥落伤。2012年4月12日至5月5日需要二级护理,2012年5月5日至5月6日需要一级护理,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12月10日需要二级护理。2013年4月27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右下肢假肢费用为168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要本假肢2%的维修保养费用。右下肢大腿假肢定配硅胶套需要人民币6000元。大腿假肢和小腿假肢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此次事故原告财产损失250元。 豫K16669/豫D6712挂号半挂货车,主车豫K16669系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购买,豫D6712挂实际车主为崔占岗,挂靠平顶山五车队,豫K16669在许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挂豫D6712在许昌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险额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另查明:原告姊妹五人,其父亲李奎彬,1955年3月14日生,母亲杨双焕,1955年9月6日生。女儿冯海燕2004年8月16日生,儿子冯浩,2006年7月19日生。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3.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38元/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原告李晓玲与被告崔占岗、许昌万里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除许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许昌华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外,被告崔占岗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晓玲超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残疾器具维修费、历年更换残疾器具的护理费、交通费和本案诉讼费等共计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000元,原告李晓玲放弃对原告被告崔占岗、许昌万里公司、平顶山第五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崔占岗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晓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主车豫K16669并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豫K16669是否参加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被告许昌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投保三责险比例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挂豫D6712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商业三责险条款,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5%,被告许昌华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应当承担425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晓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残疾器具辅助费、残后护理费(二级护理依赖)已经远远超出豫K16669交强险、豫D6712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财产损失250元有上述二公司各自承担12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和42500元商业险部分的损失已与被告崔占岗、许昌万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玲12012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玲12012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玲42500元,共计1626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崔占岗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