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诉被告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陈艳秋、张宜东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2016-07-10 22:24
原告河南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诉被告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陈艳秋、张宜东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8:00:0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初字第382号

原告河南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家昱,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沛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艳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妍,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艳秋,女,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妍,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宜东,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彦庆,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诉被告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陈艳秋、张宜东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昱、王沛沛,被告信友公司及陈艳秋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被告张宜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信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信友公司与李清连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信友公司向李清连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原告海信公司及被告陈艳秋、张宜东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果原告海信公司先于其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补偿原告海信公司的代偿资金及代偿期间的利息和实现权益的费用,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陈艳秋、张宜东并向原告海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前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李清连向海信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信友公司向李清连出具了债权凭证。借款期满后,信友公司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2012年10月29日,原告海信公司与李清连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海信公司在2012年11月10日前将信友公司所欠本息共计2975万元全部清偿后,李清连将相关债权凭证移交原告海信公司,由原告向责任方追偿。现原告已经向李清连清偿完毕,而三被告经多次催要,均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海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信友公司、陈艳秋、张宜东连带偿还原告海信公司2975万元(2012年10月30日以后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信友公司、陈艳秋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于2011年7月1日与李清连签署借款合同,但是李清连并没有向答辩人支付款项,是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答辩人已还清了全部款项,并不欠李清连的借款也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10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答辩人并不知晓,该协议书内容也不是答辩人的意思表示,因为答辩人并不欠李清连的借款,不可能再与原告、李清连、郑州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也与事实不相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张宜东答辩称:借款已经还清,债权已消灭,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责任应免除。

原告海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海信公司与李清连、信友公司、郑州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四方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约定海信公司代信友公司向李清连偿还2975万元,海信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信友公司追偿;第二组证据1、李清连与原告海信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书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四张;3、孟祥琴的情况说明;4、原告海信公司对孟祥琴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确认;5、李清连收到代偿款项的证据,证明原告海信公司按照四方《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但被告信友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清偿代付款项;第三组证据1、被告陈艳秋、张宜东对01号和02号借款担保合同出具的不可撤销保函四份;2、借款担保合同两份;3、收据及借条共四张;4、授权书及通过翟红梅名下账户向被告信友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5、授权书及通过海信担保名下账户向被告信友公司转账的凭证,证明被告陈艳秋和张宜东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翟红梅、张宜东、陈艳秋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和2011年1月15日张宜东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宜东有权代表信友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签章。

被告信友公司、陈艳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协议书不是被告签订的,被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因此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代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还清借款,原告不可能再代其履行代偿义务,对银行转账凭证、孟祥琴的情况说明及收据,认为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陈艳秋曾为信友公司提供过担保,但是借款已经还完,对转账凭证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股份合作协议书只是意向书,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承诺书只是证明营业执照等的保管人,不能否认被告已经全部还清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宜东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代理人不清楚,张宜东本人只告诉代理人说信友公司对李清连的借款已经付清,张宜东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信友公司、陈艳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首次股东大会决议及章程一份;第二组证据是银行转账凭证九份。证明信友公司对李清连的借款已经付清。

原告对被告信友公司、陈艳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首次股东大会决议及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否认信友公司欠李清连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信友公司与债权人李清连签订了海郑民借【2011】第070101号、海郑民借【2011】第070102号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信友公司向李清连借款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海信公司、陈艳秋和张宜东为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1日,陈艳秋分别向海信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两份,主要载明:陈艳秋为信友公司向李清连签订的海郑民借【2011】第070101号、海郑民借【2011】第070102号借款合同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在海信公司被索赔时,海信公司有权向陈艳秋主张海信公司承担的担保金额下的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2011年7月1日,张宜东分别向海信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两份,主要载明:张宜东为信友公司向李清连签订的海郑民借【2011】第070101号、海郑民借【2011】第070102号借款合同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在海信公司被索赔时,海信公司有权向张宜东主张海信公司承担的担保金额下的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2011年7月1日,信友公司出具内容一致的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清连人民币一千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等。同日,信友公司出具内容一致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信友公司以转账或现金形式收到李清连人民币一千万元整等。2011年7月1日,信友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一份,主要载明:信友公司授权海信公司使用其名下的中信银行的7392510182600019438的账户,收取信友公司与李清连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一千万,打入信友公司个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虞城支行的41001508610050202654账户或现金代为收取,以信友公司开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准,因此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信友公司承担,同日,海信公司向信友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虞城支行的41001508610050202654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1年7月1日,信友公司另出具授权书一份,主要载明:信友公司授权翟红梅使用其名下的兴业银行的622909463068376212的账户,收取信友公司与李清连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一千万,打入信友公司个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虞城支行的41001508610050202654的账户或现金代为收取,以信友公司开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准,因此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信友公司承担。同日,翟红梅向信友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虞城支行的41001508610050202654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

2012年10月29日,李清连与海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鉴于1、信友公司向李清连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未还本息,截止2012年10月30日本息及违约金合计2975万元;2、海信公司为信友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李清连要求海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海信公司作为信友公司的保证人应在2012年11月10日前清偿欠款本息、违约金合计2975万元;二、李清连收到海信公司代偿款后,将债权凭证移交给海信公司;三、海信公司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金。

2012年10月29日,海信公司、李清连、信友公司、郑州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在2011年7月1日海郑民借【2011】第070101号、海郑民借【2011】第070102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已经逾期。经各方核对无误后,海信公司已经向李清连清偿了债权本息、违约金共计2975万元整;二、信友公司同意按照海信公司前述代偿金额向海信公司还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息贰分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三、郑州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为信友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2年10月29日郑州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李清连出具担保书,主要载明:我公司愿为信友公司签订的海郑民借【2011】第070101号、海郑民借【2011】第070102号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郑州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海信公司出具担保书,主要载明:鉴于贵公司代信友公司向李清连偿还了借款2975万元整,信友公司应向贵公司偿还,我公司愿为信友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1月7日孟祥琴按照海信公司要求,经孟祥琴个人账户向李清连个人账户转款两笔,各600万元,2012年11月8日,转款两笔,分别为900万元和875万元,共计2975万元。2012年11月8日,李清连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海信公司代信友公司偿还借款(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总计2975万元。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信友公司与债权人李清连签订的海郑民借【2011】第070101号、海郑民借【2011】第070102号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2011年7月1日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债权人李清连通过海信公司、翟红梅向信友公司交付了2000万元的借款,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信友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向债权人李清连还款的义务,海信公司、陈艳秋和张宜东为该20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2012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信友公司未及时向李清连清偿债务。2012年10月29日海信公司、李清连、信友公司、郑州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一起签订了四方《协议书》。海信公司按照2012年10月29日四方《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11月8日向李清连代信友公司承担了2975万元的担保责任,海信公司有权就已承担的担保责任向主债务人信友公司追偿。因陈艳秋、张宜东为海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承诺海信公司承担替信友公司偿还欠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二人主张担保责任,故海信公司有权就已承担的担保责任向陈艳秋、张宜东两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综上,对海信公司主张信友公司、陈艳秋、张宜东承担2975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信友公司、陈艳秋、张宜东辩称所借2000万元已经实际归还,并不欠李清连款项,海信公司未承担代为还款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被告辩称全部款项均已还清,经过庭审质证,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转账时间为2011年7月至9月,此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称应原告海信公司要求才提前还款的说法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信友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的四方《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故信友公司主张已向李清连偿还了欠款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信友公司、陈艳秋辩称2012年10月29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海信公司依据2012年10月29日四方《协议书》向李清连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有海信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李清连出具收据、利友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等证据印证,信友公司、陈艳秋、张宜东主张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不能否认海信公司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四方《协议书》签订当日李清连与海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利友公司向海信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信友公司辩称协议签章是张宜东的个人行为,不是信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对协议上的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信友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对其签订的协议负责,如认为张宜东的签章行为是个人行为,信友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于公章的管理不善的法律后果亦不应由善意的担保人承担,其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向张宜东追究责任,故对信友公司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对四方《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海信公司主张信友公司、陈艳秋、张宜东应承担2975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海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计算方法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信友公司应依照四方《协议书》的约定向海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海信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故信友公司应承担自2012年11月8日起海信公司代偿2975万元的月息两分的利息,对海信公司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9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

二、陈艳秋、张宜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河南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50元,申请费5000元,由河南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由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陈艳秋、张宜东共同负担190000元,已由河南海信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陈艳秋、张宜东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河南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闫天文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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