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江水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4:17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江水,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江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江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8日晚上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江水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行驶至荥阳市刘河大街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豫A655XF面包车停靠在路边时相撞。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徐江水血醇含量为218.7mg/100ml。被告人徐江水与马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江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江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晚上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江水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行驶至荥阳市刘河大街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豫A655XF面包车停靠在路边时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徐江水血醇含量为218.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江水赔偿马某车损1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江水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江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江水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江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江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晨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平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