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春燕与被告曾照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3:40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868号 |
原告李春燕 被告曾照华 原告李春燕与被告曾照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窦玉巧、人民陪审员王巧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照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的父母争吵,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不照顾原告的女儿曾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曾会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尚可。曾会是原告与前夫之女,原、被告结婚后随原、被告生活 。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称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春燕与被告曾照华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素贞 审 判 员 窦玉巧 人民陪审员 王巧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仵胜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