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全生、李俊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2:19
赵全生、李俊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3:18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荥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全生,曾用名赵黑,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俊萍,曾用名李小萍,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全生、李俊萍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全生、李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全生伙同李俊萍预谋后,由被告人赵全生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和李俊萍一起窜至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蒋头村南水北调工程荥阳二标段,趁无人之际,将一卷全新防渗土工膜(规格型号:600g-5.85-20.9)盗走,价值1228.71元。现该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

2012年12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全生伙同李俊萍预谋后,由被告人赵全生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和李俊萍一起窜至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蒋头村南水北调工程荥阳二标段,趁无人之际,分两次将四卷全新防渗土工膜(规格型号:600g-5.85-20.9)盗走,价值4914.85元。现该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全生、李俊萍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全生、李俊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全生、李俊萍预谋后,由被告人赵全生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人李俊萍一起到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蒋头村南水北调工程荥阳二标段,趁无人之际,将一卷全新防渗土工膜(规格型号:600g-5.85-20.9)盗走,价值1228.71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2、2012年12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全生、李俊萍预谋后,由被告人赵全生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人李俊萍再次来到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蒋头村南水北调工程荥阳二标段,趁无人之际,分两次将四卷全新防渗土工膜(规格型号:600g-5.85-20.9)盗走,价值4914.85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全生、李俊萍的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全生、李俊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全生、李俊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全生、李俊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全生、李俊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全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俊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晨昊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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