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赛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1:3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44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赛,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刘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4时许,在本市二七区张河村,被害人平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因车辆停放问题与正在家中上网的被告人刘赛产生纠纷,被害人平某某将刘赛家电闸关了,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赛持扳手将被害人平某某左边面颊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刘赛和被害人平某某分别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刘赛在现场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平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刘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110报警服务台的证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撤案申请;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赛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能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赛犯故意伤害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赛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2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