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乔治敏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2:25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439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治敏,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绳池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治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乔治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乔治敏酒后驾驶豫AFT352号小客车沿本市二七区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乔治敏血醇含量为211.74mg/100ml。被告人乔治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治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犯罪轨迹查询单、行车证、驾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治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治敏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治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乔治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乔治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治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