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欢诉被告牛庆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0:4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3991号 |
原告王欢,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牛庆郎,男,汉族,1955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欢诉被告牛庆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庆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天4分利息,十天后归还5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使用期限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原告诉于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4分,使用期限为10天。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庆郎借原告王欢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该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牛庆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欢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庆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