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先世、印德财、康金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9:3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先世,男,1979年6月 28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4日被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印德财,男,1987年1月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12月4日被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金红,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12月4日被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先世、印德财、康金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先世、印德财、康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先世、康金红、印德财等人经预谋后,驾车来到荥阳市索河办益民街交警队家属院,由康金红在车内等候,余先世、印德财等人到该家属院7号楼3楼西户,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屋门,进入室内后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25000元、美元1400元、港币1500元、黄鹤楼香烟1条、苏烟2条、贵烟2条、铂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3个、黄金项链1条。现赃款已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余先世、印德财、康金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先世、印德财、康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三人入户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先世、康金红、印德财等人经预谋后,驾车来到荥阳市索河办益民街交警队家属院,由被告人康金红在车内等候,被告人余先世、印德财等人到该家属院7号楼3楼西户,趁失主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屋门,进入室内后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25000元、美元1400元(折合人民币8806.84元,当日100元美元可兑换629.06元人民币)、港币1500元(折合人民币1217.4元,当日100元港币可兑换81.16元人民币)、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200元)、苏烟2条(共计价值900元)、贵烟2条(共计价值400元)、铂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先世、印德财、康金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证明、汇率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先世、印德财、康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先世、印德财、康金红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先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先世、印德财、康金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先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印德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先世、印德财、康金红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晨昊 审 判 员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平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