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兵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8:1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44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兵,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董兵酒后驾驶豫KDK997号轿车沿禹登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到318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K53697(豫K68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被告人董兵和其驾驶车辆内的被害人杨某受伤,车损两辆(经鉴定,豫KDK997车损45 957元,豫K6855挂车损475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兵血醇含量189.62mg/100ml。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董兵抓获。现被害人杨某、李某均放弃经济赔偿。被告人董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被害人及被告人的驾驶证、酒精含量测试单、相关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焦某、刘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兵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兵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董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董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靖 二Ο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