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陈玉生与被申请人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7:5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0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玉生,男,汉族,1961年5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刘杰,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陈玉生与被申请人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郑民四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玉生不应支付刘杰房屋早于使用费,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陈玉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玉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玉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要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