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0: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29号 |
上诉人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亚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杨连立、被上诉人恒泰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蒙、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欧亚置业与恒泰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恒泰建设承包欧亚置业波尔多小镇6号B楼、8号楼、9号楼施工图范围内土建与安装,实际开工日期2007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30日。欧亚置业、恒泰建设、监理单位等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等文件。其中,《波尔多小镇项目一期6#、8#、9#楼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前一个月向甲方(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甲方接到乙方结算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2010年4月29日,恒泰建设将《建筑工程决算书》送达欧亚置业,欧亚置业工程部经理秦付红签收,未持异议,亦未付款。根据恒泰建设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波尔多小镇6号楼B工程造价为5723474.55元,8号楼为1982997.1元,9号楼为1860597.57元,工程总造价为9567069.22元。欧亚置业自认已付工程款5021397.14元,扣除恒泰建设提出异议且经确认的款项162300元,欧亚置业实际支付恒泰建设工程款4859097.14元。 原审法院认为:恒泰建设与欧亚置业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波尔多小镇项目一期6#、8#、9#楼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前一个月向甲方(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甲方接到乙方结算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2010年4月29日,恒泰建设将《建筑工程决算书》送达欧亚置业,且欧亚置业签收,2010年8月15日,欧亚置业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签章确认工程合格,期间未提出修改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欧亚置业对恒泰建设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的认可,欧亚置业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决算书》履行工程结算义务。根据恒泰建设提交给欧亚置业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波尔多小镇6#B、8#、9#楼工程总造价为9567069.22元,欧亚置业实际已支付恒泰建设工程款4859097.14元,尚欠工程款4707972.08元,欧亚置业应当支付给恒泰建设。由于欧亚置业已经对施工面积、建筑工程决算书等签字、签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欧亚置业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欧亚置业申请对6#楼面积鉴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明确约定发包人违约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条,该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欧亚置业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恒泰建设工程欠款4707972.08元,应当按照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恒泰建设支付从第29天(即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工程欠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四百七十万七千九百七十二元零八分,并以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八百八十元,由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八十元,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二千元。 欧亚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l、一审法院仅依据恒泰建设提交6号楼建筑工程决算书就认定6号楼B工程造价为5723474.55元,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决算书依据的建筑面积错误,相应的工程造价也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各楼的真实造价,仅仅依照恒泰建设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便确定“波尔多小镇6号楼B工程造价为5723474.55元,8号楼为1982997.1元,9号楼为1860597.7元,工程总造价为9567069.22元”,显然不符合事实。因为决算书系恒泰建设单方制作,应当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为准。3、一审法院认可《波尔多小镇项目一期6#、8#、9#楼协议书》第二条,并依据此条认为欧亚置业认可了恒泰建设的决算工程款,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欧亚置业并不认可恒泰建设所做的决算书,也就是说恒泰建设提交的并非是经欧亚置业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实际的工程款并未经双方决算。4、欧亚置业已经支付给恒泰建设5264157.14元,有相关收据支持,一审法院却认为“被告(即欧亚置业)自认己付工程款5021397.14元”,不能单单因为恒泰建设对其中部分收据有异议,就确认扣除162300元,这显然不符合事实。5、欧亚置业至今未提供竣工材料,只提供了预算书,使本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的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泰建设承担。 恒泰建设辩称:恒泰建设向欧亚置业提交的决算书中只包含6号楼B,并非整个6号楼,竣工验收报告等都可以显示,欧亚置业是事后人为划分A多少面积B多少面积,当时并没有区分A多少B多少,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恒泰建设向欧亚置业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欧亚置业在28天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恒泰建设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并没有塑钢窗等内容(欧亚置业上诉状第2页下部所写)。欧亚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欧亚置业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合格。恒泰建设按照双方签订的《波尔多小镇项目一期6#、8#、9#楼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向欧亚置业递交了《建筑工程决算书》,欧亚置业签收,但欧亚置业并未按该条之约定提出修改意见,欧亚置业应当按该条约定承担相应后果,即应视欧亚置业对恒泰建设递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已予以认可。现恒泰建设要求按照《建筑工程决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欧亚置业在上诉状中称其共支付给恒泰建设的工程款为5264157.14元,但查欧亚置业原审提供的证据其称该数额为5264266.11元,两者有细微差别,并且可知该数额除包括其自认已支付给恒泰建设5021397.14元外,还包括欧亚置业认为应扣除恒泰建设的质量保证金,以及由于恒泰建设施工队欠其发票1921397.14元、应用工程款抵扣的发票税额。本院认为,欧亚置业认为应当扣除恒泰建设的质量保证金,欧亚置业可在付款时按合同约定执行;而欧亚置业认为所谓应当抵扣的发票税额,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对待给付,欧亚置业可以另行主张。同时本院认同原审观点,认为在5021397.14元中应扣除162300元,故欧亚置业共支付给恒泰建设工程款4859097.14元,尚欠恒泰建设工程款4707972.08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欧亚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0元,由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