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靳占锋因与被上诉人岳清华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2:19
上诉人靳占锋因与被上诉人岳清华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7:5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占锋,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清华,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靳占锋因与被上诉人岳清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占锋,被上诉人岳清华的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岳清华为靳占锋装修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份载明:“证明,甲方:靳占锋,乙方:岳清华。甲方大首领有一套复式房,乙方大包施工,因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一、双方终止装修合同;二、乙方再返回壹万伍仟贰佰元;三、甲方自己拆除清理;四、双方纠纷处理结束;五、以后任何事情与对方无关;六、剩余材料乙方拉走。”

诉讼中,依岳清华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金地储蓄所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10月27日下午14时38分54秒,岳清华骑一辆摩托车带着靳占锋及另外一人到金地储蓄所门前,岳清华进入储蓄所,靳占锋及另外一人在外等候,岳清华从储蓄所出来后,三人于14时44分10秒一块儿同乘摩托车离开。靳占锋承认同日下午和岳清华一起到金地储蓄所,三人离开后回到靳占锋家中的事实,但对其为何与岳清华一同出现在金地储蓄所门前的原因解释为,靳占锋只是路过储蓄所门口,岳清华停下车去信用社办事。

依岳清华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金地储蓄所取款凭条显示:2012年10月27日,岳清华在该所取款14900元。

同时查明,岳清华提供的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短信服务平台106573371169向岳清华的手机发送的服务短信显示:账户为*4644*(别名清华)于10月27日14时43分,在郑州柜面取现14900.00元,目前余额为70.00元。河南农信。依岳清华申请,经法院调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对巩义和郑州地区未作区分,将巩义视为郑州地区。

靳占锋在诉讼中主张岳清华未赔偿15200元的理由是岳清华没有持有靳占锋出具的收款条,不能证明岳清华已经付款。另外查明,2012年10月27日下午,岳清华在靳占锋家中拆除厨房和卫生问扣板时,损坏了靳占锋家中的瓷砖。

靳占锋系一名律师,目前在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靳占锋、岳清华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岳清华是否已经支付给靳占锋装修款15200元以及岳清华是否应当支付因其拆坏瓷砖给靳占锋造成的损失3000元。

一、关于岳清华是否已经支付给靳占锋装修款152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靳占锋于2012年10月27日和岳清华一起到金地储蓄所取款14900元以及取款后又一起来到岳清华家中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债权人的靳占峰与作为债务人的岳清华一起到银行取钱,而取钱的数目又与债务人应当偿还的债务数目相近,且取完钱后双方共同来到债权人的家中协商赔偿事宜,并于同日签订了协议一份,靳占锋诉称没有收到岳清华退回的装修赔偿款15200元,以及靳占锋诉称岳清华承诺一个星期内再退还装修款的事实与常理不符。

首先,靳占锋对于其为何于2012年10月27日和岳清华一起到金地储蓄所的解释为恰巧路过,但监控录像上显示,靳占锋系与岳清华同乘一辆摩托车来到金地储蓄所门前,也与岳清华同乘一辆摩托车离开,据此,靳占锋的解释不合常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次,如按照靳占锋所言,双方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赔偿协议,且岳清华答应一个星期内退还装修款。由此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推知岳清华于2012年10月27日并不具备清偿15200元债务的能力,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岳清华于当日和靳占锋一起到金地储蓄所取款14900元,显然岳清华已经具备了清偿债务的能力,既然岳清华已经具备当日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无需再向靳占锋承诺一个星期内退还装修款,作为债权人的靳占锋不可能会答应已经具备即时清偿债务能力的债务人延时还款的请求,因此,靳占锋的诉称内容显然与生活逻辑不符。靳占锋在庭审中称岳清华没有清偿15200元的理由是,岳清华没有持有靳占锋出具的收到条,故不能证明岳清华已经还款。依照一般生活经验,付款应当出具收到条,但本案中靳占锋系一名具有丰富法律工作经验的律师,岳清华系一名年仅27岁的包工头,相对于靳占锋而言,岳清华的法律意识与法律经验欠缺,靳占锋将二人达成的协议写为证明,容易让岳清华造成误解,以为该证明系证明岳清华已经给付靳占锋15200元的意思;且岳清华于协议签订当日取钱,靳占锋又于当日将书写的证明交付给岳清华,故不能排除岳清华当日履行协议内容,而靳占锋未出具收到条的可能性,故岳清华没有持有靳占锋出具的收到条不能必然推出岳清华没有向靳占锋还款的结论。

综上,根据靳占锋于2012年10月27日和岳清华一起到金地储蓄所取款14900元以及取款后又一起来到靳占锋家中的事实以及靳占锋诉称的事实,能够推出岳清华于当日向靳占锋清偿15200元债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这一事实,针对该事实,靳占锋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法院认定岳清华已经支付给靳占锋装修款15200元,靳占锋要求岳清华退回152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岳清华是否应当支付因拆坏瓷砖给靳占锋造成的损失3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靳占锋主张就岳清华损坏其瓷砖的问题双方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由岳清华赔偿靳占锋3000元,但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岳清华认可损坏瓷砖及同意赔偿原告300元的事实,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关于岳清华因损坏瓷砖赔偿靳占锋300元的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靳占锋要求岳清华赔偿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于岳清华不予认可,且靳占锋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岳清华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占锋赔偿款三百元;二、驳回靳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八元,由靳占锋负担。

靳占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岳清华在储蓄所柜面取钱存在错误;2、原判认定靳占锋与岳清华一起取钱存在错误,靳占锋不知道那个地方是储蓄所,也不知道岳清华去干什么;3、原判以岳清华取款数目与偿还债务数目相近就认定债务已经清偿存在错误;4、原判以岳清华已经取钱具备清偿能力,认定债务已经清偿存在错误;5、原判以岳清华当日取钱、当日签订协议,推出债务已经清偿存在错误;6、原判认定对损坏的瓷砖岳清华同意赔偿300元存在错误;7、原判认定岳清华27岁,经验欠缺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岳清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是事实清楚,岳清华已将款项支付给靳占锋,双方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岳清华是否已支付靳占锋15200元,在无收据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双方各执一词,靳占锋认为该款未支付,岳清华认为该款已支付。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12年10月27日,靳占锋与岳清华就装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协商,靳占锋又乘坐岳清华的摩托车一起到了储蓄所,岳清华在储蓄所取款14900元,其卡上余额为70元,随后双方又来到靳占锋家中并达成证明一份。从以上事实,结合本案双方已达成的证明(实际为双方就纠纷解决达成的协议),从取款数额与证明上约定数额仅差300元也可表明双方在到储蓄所之前已就赔偿数额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并且岳清华愿意就装修质量问题予以赔偿,也进行了必要的履行准备。靳占锋陪同岳清华取款后,双方又回到靳占锋家中,此时岳清华已具备赔偿能力,而作为债权人的靳占锋,此时最关心的是赔偿款如何到位的问题,况且结合本案事实,靳占锋处于相对优势地位(靳占锋本人为律师,具备完备的法律知识,本案双方达成的证明中,并没有约定双方履行的先后顺序,靳占锋完全可以要求双方同时履行;再说,装修材料在靳占锋家中,如岳清华不支付赔偿款,靳占锋可以阻止岳清华拉走装修材料),其可以要求岳清华及时支付赔偿款,靳占锋陪同岳清华到储蓄所取钱,也表明靳占锋要求岳清华及时付款的意思,那么在靳占锋处于优势地位、其要求岳清华及时支付且岳清华又具备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靳占锋又同意岳清华一星期后再支付相关款项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同时,既然岳清华愿意就装修质量问题予以赔偿并已实际取款,双方针对赔偿数额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岳清华当时支付款项更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岳清华已经支付靳占锋15200元。综上,靳占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靳占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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