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梅来谦诉被告赵凤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7:4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977号 |
原告:梅来谦,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二志,男,汉族,1953年7月8日生。 被告:赵风歌,女,汉族,1978年2月27日生。 原告梅来谦诉被告赵凤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梅来谦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静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来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二志、被告赵风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丈夫王辉(意外身故)经营的辉凤超市与原告家经营的三剑客牛奶配送中心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27日被告丈夫王辉到原告处拉货,因未付货款,王辉在原告的货款清单上书写欠条一张。因双方均是经商的,欠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1%计算,至今已经44个月产生利息2701.6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6140元及利息2701.6元,共计8841.6元。 被告辩称:当时其未经手欠款的事情,并不清楚有借款这件事。原告也从未催要过这笔钱,因此其对这笔欠款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三剑客鲜牛奶襄城县配送中心送货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14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风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认定是王辉所写。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上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辉系被告赵风歌丈夫(现已死亡)。原告一家经营牛奶配送生意,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29日,被告丈夫王辉从原告处拉货后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款陆仟壹佰肆拾圆整”。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辉拖欠原告梅来谦货款614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赵风歌与欠款人王辉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风歌偿还欠款614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款时王辉所打的欠条上并无约定,原告又无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风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梅来谦货款6140元。 二、驳回原告梅来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风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安 静 珂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