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小坡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0:2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43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坡,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李小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小坡从付某(另案处理)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4袋疑似毒品。当天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小坡在本市二七区航海路郑州市卫生学校西边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营业厅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四小袋疑似毒品卖给郭某。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3年6月11日将被告人李小坡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四小袋疑似毒品总重量为2.49克,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现涉案毒品均已上缴,毒资100元已扣押。被告人李小坡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毒品及扣押的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李小坡手机通信话单、辩认笔录、辩认对象说明、上缴毒品单据、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付某、郭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坡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造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小坡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2.4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小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