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振军诉杨金利、任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2:19
周振军诉杨金利、任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9:11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周振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杨金利,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任艳峰,女,1977年2月19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艳,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13年3月6日和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振军和被告杨金利、被告任艳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红艳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2日,二被告共同经营一部客运车88路(小冀——新乡),因资金周转困难,杨金利与原告周振军签订了一份借款手续,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被告夫妇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将车卖过一推再推,据不还款,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2、证人王xx、宋xx书面证言各一份附王xx户籍登记卡及宋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杨金利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杨金利辩称:1、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7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 。本案事实是:2008年8月22日,被告杨金利从未向原告周振军借款7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据出具时间是2009年1月而不是2008年8月22日,借据上的70000元包括李开田的50000元和周振军的20000元,李开田的50000元不是周振军出借的。事实是2008年9月22日,杨金利通过周时学向李开田借款50000元 并向李开田出具借据一份,因李开田不认识杨金利,所以在借据上把借款人写成了周时学,把杨金利写成了担保人,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杨金利,从李开田家出来时周时学就把50000元给了杨金利,因此李开田的50000元是周时学从李开田处借的,周振军与李开田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70000元借据上的其中50000元就是2008年9月22日周时学向李开田借的50000元,另外20000元是2008年12月之前原告共计4次借给被告杨金利款的总和,因此原告没有向杨金利出借50000元的事实,更无一次性出借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金利只欠原告20000元。2、关于所欠原告周振军的20000元,二被告已经还清。杨金利归还原告20000元,任艳峰给付原告30000元,二被告已且已超数额还款,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 。4、所借原告款项均用于赌博,借款时任艳峰不知情,系个人借款,与被告任艳峰无关。被告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任艳峰除同意杨金利答辩内容外,另辩称:1、杨金利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车上经营,而是用于赌博,杨金利借款时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任艳峰也未在借据上签字,现二被告已离婚两年多,被告任艳峰不应承担责任;2、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原告举证。

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8月8日原告周振军向被告杨金利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显示70000元中的50000元是李开田的,只有20000元是原告的,不存在2008年8月22日在原告处一次性借款70000元的事实;2、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向李开田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开田和原告周振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开田也未委托周振军要过款;3、2008年9月22日周时学向李开田出具、被告杨金利作为担保人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从李开田处借款的是周时学,周振军对50000元没有权利;4、2009年3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金利已还款10000元;5、2011年1月10日周振军妻子杨安红收到任艳峰还款的2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6、任艳峰与周振军的通话录音一份及简单摘要一份,证明任艳峰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7、杨金利与李开田的录音一份,证明李开田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二被告据此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出具时间有异议,认为不是2008年8月22日,实际是2009年的1月份,且不是一次性借款给杨金利70000元,其中包括李开田的50000元,实际借原告20000元,20000元是2008年12月份之前的四张借款条的总和借款;对证据2 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二被告不认识两证人,也没有找被告要过钱;证据3、4不是被告所留,来源不明。原告对二被告出具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 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字不是自己写的,指纹是不是自己的记不清了;对证据2 有异议,认为李开田和自己之间有借贷关系,自己借了李开田50000元;对证据3认为和自己无关,对证据4 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自己无关,对证据6(包括书面摘要)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李开田之间有借贷关系。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周振军坚持认为借据中的50000元是借李开田的,与本院对李开田的调查笔录和被告提交的证据7相矛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标准,本院告知原告于庭审后七日内让李开田到庭证明,否则,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认证,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让李开田到庭证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而在借款数额上存在瑕疵,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借款数额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书面证人证言,因被告对证言内容持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查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可部分采信的证据1内容相佐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和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7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举证证明与李开田之间有借贷关系,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5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2日之前,原告周振军与被告杨金利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08年8月22日,被告杨金利向原告周振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周振军柒万元整(70000元正),车上用款,归还期限一个月,以车和路线抵债”,2009年3月6日,被告杨金利归还原告10000元。2009年8月8日,原告周振军向被告杨金利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8年8月22日,由杨金利借周振军柒万元正。此借条其中有李开田伍万元正,周振军贰万元正。注明:周振军贰万元其中包括2008年12月以前肆张借款条,共加在一块款(累计贰万元正)”。之后原告未再向二被告主张过关于本案中借款。

另查明:原告周振军和李开田之间无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当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就被告杨金利所借原告款数额问题,原告向被告杨金利出具了借款70000元的数据来源 :其中50000元来源于借贷李开田,但于庭审中和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均不能举证证明其中50000元资金来源的真实性,相反,在本院对李开田的调查询问中,李开田明确确认和原告周振军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而是和另案原告周时学有5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杨金利为实际借款人),故原告就其主张内容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借款数额中的50000元不予采信,其余借款20000元原被告陈述与相关证据均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之后被告杨金利于2009年8月8日归还原告10000元,尚余10000元未还。需说明的是,原告债权的法律保护期限为两年,原告所诉2008年8月22日债权有明确的还款期限(一个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9月22日起计算两年,原告周振军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本案债权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况,故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起诉主张债权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振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周振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  宋敬旺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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