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芳诉被告登封市铝庄碳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2:19
原告栗芳诉被告登封市铝庄碳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7:3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409号

原告栗芳,女,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铝庄碳素厂,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吕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振涛,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芳诉被告登封市铝庄碳素厂(以下简称铝庄碳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俊娜,证人牛荣花、文秀智、郭素娟,被告铝庄碳素厂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脊椎骨折,2012年5月28日,双方经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之外,还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13000元,但被告所支付的费用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时该协议没有涉及《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各项经济补偿金。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工作起算时间为被告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时间,即2008年8月,而原告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11月,经济补偿金应从参加工作时计算。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1月参加工作以来的经济补偿金;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2月以来的双倍工资;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办理保险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事项于法无据,法庭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原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未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也是事实,但原告与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5月28日经协商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双方还在原告亲戚及朋友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次性了结双方所有与劳动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项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经原告伤残补助金及其他费用11300元,作为终身补偿,此后(协议书签定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不再对原告承担任何经济赔偿,不再对原告负有法律责任,原告也不再追究被告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该协议书第二项内容的法律意义即为双方自协议书签定之日起,所有权利义务关系消失。协议书第三项还有注明:本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有理由也有法律依据认为,原告于本协议生效后再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其不诚信、不尊重法律。被告认为,法院应认定双方所签定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维护公平公正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所签定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内容已具备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上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要件齐全、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履行,任何一方的反悔均属违约,均是对我国民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的挑战,亦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侵害。3、原、被告双方于2012月5月28日所签定的协议书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更不能否定其效力,在该协议未经双方协商变更、未被撤销,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原告不应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2012年5月28日所签协议书是否属于有效合同。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经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碳素厂对栗芳的工伤待遇进行了赔偿;2、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栗芳于2006年11月份已在碳素厂工作;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在仲裁时仲裁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牛荣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2006年10月份去碳素厂上班的;5、证人文秀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2006年去碳素厂上班的;6、证人郭素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2006年9月份之后去碳素厂上班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协议签定后,双方已互不承担责任,该协议书对工伤赔偿、经济赔偿、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作出约定并履行完毕; 对证据2的中的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折是在2007年1月22日开的户,而原告称其在2006年已开始上班,相互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侵犯了碳素厂的合法权益,仲裁的程序违法、没有查明事实;对3个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三个证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碳素厂的职工,更不能证明栗芳是在何时去碳素上班的。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委没有查明事实;2、碳素厂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没有生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碳素厂已支付栗芳医疗费及工伤待遇,在该协议中没有对经济补偿金及各项社会保险作出约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牛荣花、文秀智、郭素娟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未注册登记前的2006年1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0月27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腰椎骨折,被告将原告送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对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为乙方支付(2009年10月27日-2011年8月1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等费用,计173251元(壹拾柒万叁仟贰佰伍拾壹元整),支付2009年10月27日-2011年10月25日误工费、生活费及护理费36300元(叁万陆仟叁佰元整),支付检查费、购置医疗器械费、租车费及其他费用7121元(柒仟壹佰贰拾壹元整),总计费用为216671元(贰拾壹万陆仟陆佰柒拾壹元整)。以上费用公司已付清。二、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伤残补助金及其他费用113000(壹拾壹万叁仟元整)作为终身补偿,以后乙方与甲方脱离用工关系,甲方不再承担乙方任何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同时乙方也不再追究甲方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三、本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方。五、本协议自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签字后生效。(甲方:登封市铝庄碳素厂,乙方:栗芳)。甲方签字人为:郭书欣(在该厂当时任生产厂长)、李丙坤(在该厂当时任办公室主任)。乙方签字人为:栗芳、孙晓娜(栗芳之女)、刘长治(栗芳亲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即时履行了协议全部内容,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双方劳动关系中工伤和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犯法律规定,权利义务明确,不具备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且原告未曾提出确认该协议无效,亦未行使其撤销权,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中已就工伤问题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的经济补偿事宜进行了全面细致的约定,内容涵盖了原告前四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内容,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因此原、被告应依协议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的前四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履行所签协议,原告权利已归于消灭,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在该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该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持有效民事合同权利、义务的稳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栗芳对被告登封市铝庄碳素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栗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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