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夏化中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7:06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化中,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化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化中及其辩护人徐留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夏化中无证驾驶豫QA3802号解放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职业中专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无证酒后驾驶助力车的李××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车上乘坐人张×、江××受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化中弃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夏化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江××无责任。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夏化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豫QA3802号车辆所有人驻马店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该公司赔偿被害人李××亲属6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亲属84000元;赔偿被害人江××91000元。被告人夏化中到案后,另行赔偿被害人李××亲属33000元;赔偿被害人张×亲属43000元;赔偿被害人江××50000元;赔付驻马店××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取得被害方及迅达运输公司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化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陈述,证人王××、夏××、葛××、张××等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化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化中逃逸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化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琼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