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曙光诉崔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6:38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19号 |
原告牛曙光,男,1958年7月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谢福春,男,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九月,女,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营,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牛曙光诉被告崔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曙光诉称:其与被告崔营约定向被告供煤,被告收货后付款,被告付款后,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收货条或欠款条收回。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煤20吨,单价700元每吨,煤款1400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煤,被告欠煤款29500元。总计4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43500元及利息3000元(2013年3月1日之后至判决生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中的20吨煤质量有问题,当时原告承诺给被告再拉些好煤一起烧,但原告走后被告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认为这20吨的煤款只应给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煤20吨,单价700元,合计14000元的证明;2、2012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原告煤款29500元的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曙光曾多次卖煤炭给被告崔营。在2010年秋季前,被告欠原告煤款29500元。约在2010年秋季,原告又卖给被告煤炭20吨,被告在使用该批煤炭时发现存在炼炉现象,向原告提出后,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供应些质量更好的煤炭。但之后原告没有再给被告供应煤炭。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要款,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将该批20吨煤炭由市场价850元每吨降为700元每吨。被告按每吨7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2010年秋季前欠原告款29500元的欠款证明。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关于被告称原告的20吨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全额付款的辩解,本院认为,2011年3月16日双方已经对20吨煤炭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即价格由市场价的850元每吨降到了700元每吨,被告按此价格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曙光煤炭价款4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的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 宋敬旺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