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户玉成与王中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5:02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689号 |
原告户玉成,男,1967年出生。 被告王中华,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户玉成与被告王中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6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玉成、被告王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玉成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中华达成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用料的正常供应,被告负责施工的安全和质量,被告许诺工期为一个多月,如超过两个月愿付误工费。后被告在建房中不按承诺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至今没有完工,至2013年4月13日还有60%的工程没有干完。被告不讲信用,不继续施工。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486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损坏的地梁等料钱8894元并要求被告把剩余60%的建房工程给予完成。 被告王中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本案原告没有向施工方提供必要的施工场地,导致不能按期施工,同时原告与周边邻居关系不和,邻居不给原告建房提供方便,被告在施工期间无法正常作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户玉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聘用协议一份,2、2012年9月13日建房协议书一份,3、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三张,4、证明条4份,5、设计图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三个请求成立,被告应赔偿损失。 被告王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李海涛未出庭,其证言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条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无效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应得的工人工资;对证据4和5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和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且已收到建房款38000元的事实存在,予以采信。对证据4和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组织工人为原告建造二层房屋一处,被告负责施工并保证质量,原告负责建筑材料的正常供应,每平方米价款135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在施工期间原告分三次付给被告施工费38000元,被告将房屋主体基本完工,对剩余工程,被告认为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将剩余工程完工,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完成剩余工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6个月的误工费48600元、赔偿其被损坏的地梁等料钱8894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户玉成要求被告王中华进行赔偿,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多少损失,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是多少。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户玉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元原告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陈金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