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金栓与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2:15
郎金栓与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1:22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40号

郎金栓,男,1973年4月24日。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郎小麦,村长。  

原告郎金栓(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松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金栓、被告法定代表人郎小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9年起至2010年,被告在组织唱戏、三秋三夏、过年福利、军烈属福利、人口普查、安装路灯等活动中,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760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600元及利息92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这事,这是上届村委欠的钱,被告也不清楚欠了多少钱。如果原告出具正规合法有效的票据村委愿意还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演马社会法庭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社会法庭调解未成诉至法院; 2、前蒋村村委2011年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村委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数额被告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有效的正规票据。

被告未举证。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从2009年起至2010年期间共计欠原告货款76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从2009年起至2010年,被告在组织唱戏、三秋三夏、过年福利、军烈属福利、人口普查、安装路灯等活动中,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760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的时任村委会主任林社安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后被告的时任村支部书记赵文明于2011年8月也在该欠款证明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从2009年起至2010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并欠原告货款76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600元及利息920.5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金栓货款7600元及利息920.55元。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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