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志亮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3:4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7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志亮,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被行政拘留一次;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28日被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6月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志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4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田志亮在本市管城回族区惠工街11号院13号楼3单元楼下,乘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尹x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凤凰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窃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田志亮在本市二七区蜜蜂张太和路一小院内,乘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处的洪都牌电动车(价值87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3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田志亮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西广场自行车存放处,乘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此处的捷马牌电动车(价值860元)盗走。同日18时许,被告人田志亮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志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志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田志亮在本市管城回族区惠工街11号院13号楼3单元楼下,乘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尹x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凤凰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窃走。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志亮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田志亮在本市二七区蜜蜂张太和路一小院内,乘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处的洪都牌电动车(价值870元)盗走。同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田志亮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3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田志亮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西广场自行车存放处,乘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此处的捷马牌电动车(价值860元)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同日18时许,被告人田志亮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尹x、张xx、陈xx的陈述,分别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3年6月2日12时许,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田志亮手中购买捷马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 3、被告人田志亮的供述,证明了其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4时许,在本市管城回族区惠工街11号院13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尹x白色凤凰牌电动车一辆;于2013年5月17日3时许,在本市二七区蜜蜂张太和路一小院内,盗窃被害人张xx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于2013年6月2日3时许,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西广场盗窃被害人陈xx捷马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 4、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田志亮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志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志亮系多次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田志亮有多次前科劣迹,且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违法所得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