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利军诉被告贾成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2:46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温民初字第1476号 |
原告郑利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贾成锁,又名陈锁,男,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斌,男,1978年出生,汉族。 被告马凤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郑利军诉被告贾成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贾成锁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王斌、马凤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军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贾成锁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马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利军诉称,2009年9月份左右,原告在温县投资筹建炼铁厂。2010年3月23日,原告将该厂整体租赁给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水村的王斌,并与王斌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一年,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在王斌租赁期间,所有经营权、原材料购进、销售及人员雇佣人事安排全部由租赁人王斌自主经营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租赁期间王斌如何雇佣被告在其租赁的铁厂上班、是何工种、工资多少、如何发的,原告一概不知,原告与被告从来就不认识,更没有雇佣被告和被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其所受伤害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是受王斌雇佣,工作岗位是王斌安排,工资是王斌发的。其受伤后,是王斌安排人在医院护理的,医疗费是王斌支付的事实。仲裁委认定原告赔偿被告贾成锁一次性赔偿金52680元、交通费505元、鉴定费4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二、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贾成锁一次性赔偿金526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5元,共计5358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成锁辩称,原告在2010年3月将该厂租给山西省王斌并在同日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为租期一年,租金七十万元,协议明确在经营期间原告负责外界干扰如水电费交通工商税务等。原告对该厂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于2010年3月到原告所建炼铁厂当修炉工,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0年6月20日零时左右,被告在检修炼铁炉时,因吊阀柄钢丝绳断落,阀柄将被告砸伤。被告遂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同年7月7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厂方派人护理并支付全部医疗费,被告出院后仍留在炼铁厂同原告指派的人看门,至2010年11月仍欠被告四个月工资8000元。由于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多次转包,又被工商、环保等部门通知停业。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工伤待遇,原告不予支付。原告将个人投资兴办的炼铁厂出租给自然人,导致被告发生伤害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马凤军辩称,我不是本案中适格的主体,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与贾成锁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更没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其受伤更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没有民事责任,在裁决书生效后,本案被告也未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为此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依法驳回被告贾成锁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赔偿被告贾成锁损失。 原告郑利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温劳人仲裁字(2012)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郑利军、王斌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3、王斌离婚证,证明王斌存在的事实。 被告贾成锁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了原告将自己兴办的铁厂发包给自然人王斌,原告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仲裁裁决书的工资部分,欠被告8000元工资也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贾成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凤阳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曾用名为小陈、陈锁。2、张某某、吉某某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受伤过程,被告系工伤。3、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贾成锁在原告兴办的铁厂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53张;7、仲裁裁决书及原告与王斌租赁协议,证明被告贾成锁受到伤害经鉴定为九级,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证明了王斌雇佣被告贾成锁的事实,住院费用、护理人员是王斌支付、护理的。工资是王斌支付的,应由王斌承担赔偿费用。被告贾成锁认可是王斌雇佣的,王斌支付工资,应当由王斌承担责任。 证据分析认定: 一、原告郑利军、被告贾成锁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 二、被告贾成锁提交张某某、吉某某证明材料,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凤军租用温县苗圃土地期间,被告郑利军在该土地上建造一炼铁厂。2010年3月23日,原告郑利军(协议书中称甲方)与被告王斌(协议书中称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将位于温县的铁厂全部设备租赁给乙方生产使用,在租赁期间,如有设备损坏,乙方应照价赔偿甲方;2、租赁期限为十二个月,租赁共计柒十贰万元,租金按月支付;3、自租赁之日起,乙方无论生产与否都必须在每月二十三日前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陆万元整),如逾期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所产生的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4、在经营期间,甲方负责外界干扰,如水电费交通工商税务、环保等问题,保证乙方的正常生产......7、本协议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斌因经营炼铁厂,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王斌开始从其原籍山西省阳城县招聘工人来温县经营炼铁厂,被告贾成锁经人介绍也到该炼铁厂工作,被告贾成锁称其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由被告王斌支付。2010年6月20日零时许,被告贾成锁在炼铁炉检修时,因吊阀柄钢丝绳断落,阀柄将贾成锁砸伤,遂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2010年7月7日,贾成锁出院,其住院期间,王斌派人对贾成锁护理,并支付贾成锁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 2011年5月10日,贾成锁作为申请人,以马凤军、郑利军、王斌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为:要求给付停工留薪工资2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012年3月3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贾成锁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申请人贾成锁变更申诉请求为:1、一次性赔偿金按照2010年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26340元计算二倍计款,计款52680元;2、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8000元;3、鉴定前生活费10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505元、住宿费30元;7、欠发工资8000元。2012年6月20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2)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一、被申请人郑利军向申请人贾成锁支付9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52680元;二、被申请人郑利军向申请人贾成锁支付交通费505元;三、被申请人王斌向申请人贾成锁支付工资8000元;四、被申请人郑利军向申请人贾成锁支付鉴定费4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郑利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马凤军将其租用温县苗圃的土地租赁给原告郑利军使用,马凤军出租土地与被告王斌租赁原告郑利军财产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更与被告贾成锁之间无关联性,被告马凤军、王斌、贾成锁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原告郑利军与被告王斌签订协议,原告郑利军将其所有的铁厂设备租赁给被告王斌,双方对所租赁设备、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交付方式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财产租赁协议,双方形成财产租赁关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斌租赁财产后,其经营铁厂生意,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但其未办理营业执照即开始生产,并雇佣被告贾成锁在该厂打工,王斌支付贾成锁工资等,因此王斌与贾成锁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被告贾成锁在铁厂工作期间,因吊阀柄钢丝绳断落,阀柄将贾成锁砸伤,贾成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均由王斌支付,故被告贾成锁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王斌负担。原告郑利军与被告王斌签订的是财产租赁协议,被告贾成锁接受王斌雇佣到铁厂工作,贾成锁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均由被告王斌支付,原告郑利军与王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贾成锁称原告郑利军是实际用工主体,要求原告郑利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贾成锁主张的有关损失计算、认定问题。1、一次性赔偿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贾成锁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贾成锁要求一次性赔偿金按照2011年焦作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6340元的2倍计算52680元,予以认定。2、交通费505元;3、工资:被告贾成锁主张所欠工资8000元,经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工资应系被告王斌支付,王斌没有提起诉讼,说明其认可仲裁结果,予以认定。4、鉴定费400元,予以认定。5、被告贾成锁申诉时主张鉴定前生活费10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费30元,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均未支持贾成锁的该部分申诉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贾成锁未提起民事诉讼,说明贾成锁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贾成锁申诉时主张的生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不再评判。 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斌应赔偿被告贾成锁损失:一次性赔偿金52680元、交通费505元、工资8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158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告贾成锁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大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方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