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江林、殷贵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2:15
董江林、殷贵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1:07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荥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江林,男。

被告人殷贵选,男。

辩护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江林、殷贵选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江林、殷贵选及辩护人孟水、吴晔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董江林为了获得供其赌博的资金,以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16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二、2012年8月初,被告人董江林为了获得供其赌博的资金,以去深圳带货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20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三、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董江林为了获得供其赌博的资金,以去香港多带些货物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6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四、2012年9月上旬到10月,被告人董江林为了获得供其赌博的资金,以为被害人王某的弟弟处理官司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523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五、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董江林为了获得供其赌博的资金,以在赌场工作需要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30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六、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董江林为了获得供其赌博的资金,以有人出高息向其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0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七、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董江林为了获得供其赌博的资金,和被告人殷贵选预谋后,以出车祸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6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八、2012年12月初,被告人董江林为了获得供其赌博的资金,和被告人殷贵选预谋后,以打人被刑事拘留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金项链价值437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九、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董江林为了获得供其赌博的资金,以为表哥办理养殖场需要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76600元。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江林、殷贵选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殷贵选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江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殷贵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其系从犯、认罪、积极退赃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董江林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王某。二人在荥阳见面后,被告人董江林以到东北找工作需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16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二、2012年8月初,被告人董江林从东北回来后,以去深圳带货需本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2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挥霍,现已无法追回。

三、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董江林以所带的货物被深圳海关扣留需交罚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60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四、2012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董江林以为被害人王某的弟弟打官司跑事为由,共骗取王某现金523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五、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董江林以其想在赌场工作需要交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80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六、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董江林以有人出高息向其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00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七、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董江林为和被告人殷贵选预谋后,以其出车祸需要钱赔偿对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6000元。现被告人殷贵选已退出全部赃款。

八、2012年12月初,被告人董江林和被告人殷贵选预谋后,以其打人被刑事拘留需用钱跑事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金项链价值437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被告人殷贵选退出赃款4370元。

九、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董江林以其表哥办理养殖场,资金周转不开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766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江林、殷贵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票、存取款凭条等、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江林、殷贵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董江林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殷贵选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江林、殷贵选在第七、八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江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贵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殷贵选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殷贵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董江林、殷贵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告人殷贵选能积极退赃,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江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贵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江林非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松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人民陪审员  李富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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