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新颜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0:49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20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颜,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颜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颜及其辩护人贾守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颜在任邓州市古城办事处解放居委会××组组长期间,于2008年下半年将本组位于××路北侧的工矿用地4.12亩,以出售和联建房屋的方式非法转让,获利59.5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新颜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新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部分涉案款项是配套设施费而非卖地款,被告人刘新颜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新颜在任邓州市古城办事处解放居委会××组组长期间,于2008年下半年将本组位于××路北侧的工矿用地4.12亩,以出售和联建房屋的方式非法转让,获利5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口证明、任职证明、邓州市××管理局文件等,证明被告人刘新颜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07年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5日任解放居委会××组组长、系邓州市××局职工及中共党员等基本情况。 2、邓州市国土局出具的非法转让土地面积及地类勘验报告,证明经勘验,解放居委会××组位于××路北侧非法转让土地的面积为2748平方米,合4.12亩,经查对,该块地为工矿用地,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属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事实。 3、协议书及会议记录,证明经刘新颜组织召开组代表会议,决定将将××临路北侧门面3座6间及东北侧8间地皮均分给××组群众,由群众全体分别卖给杨××和马×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我记不清是2008年还是2009年,我找我们组长刘新颜,想让组里给我们家安排块地皮,刘新颜说组里××的地皮给我一座,让我交4万元的配套设施费。随后我拿了4万元给刘新颜,刘新颜给我安排了3间地皮。 5、证人郭×的证言:大概是08年,在我们组××地皮东南角,我建房占我们××组不到1座地皮,经我和组长刘新颜协商,给我们组赔了3.5万元,我们组同意让我建房。刘新颜给我写了个收条。 6、证人杨××的证言:2008年,我通过刘新颜买了××3座地皮,每座作价3万元,我交给刘新颜9万元。这3座地皮刘新颜没有给我提供用地手续。 7、证人唐一×的证言:2009年春,我买我们村××旁边的地皮,我想建成3座房子,需要占××组的地。我找到××组组长刘新颜多次协商,2009年6月24日交给刘新颜3万元,他给我写的有收据,收据上写的是配套费,但没有提供任何配套设施,配套费只是他的写法,实际就是这块地钱。 8、证人曾一×的证言:我有一次碰到刘新颜,他说他刚当上组长,我们就商量在他们组的地上建房,经协商,2008年10月8日我和××组签订协议,××组将位于营北侧老窑厂的地皮给我建房,建成后,给组里一座房子。2009年春房子建成,我按协议给了××组一座,这座房子通过我介绍,于2009年3月1号作价14万卖给我弟弟曾二×,钱交给刘新颜了。我有我跟××组刘新颜签的联建协议和我弟弟买房子的复印件。 9、证人赵××的证言:2009年下半年,我听刘新颜说他们组××有地皮,经刘新颜跟组代表开会,把地分给群众,让群众对准我签协议联建,房屋建成后给××组一座房子。后来这块地我盖成6座半房子,自东往西第四座盖成后给××组了。2010年经我介绍卖给唐二×,作价14万,钱交给刘新颜了。 10、证人刘一×的证言:08年9月份我们几个群众代表在队长刘新颜家开会,都同意把××东北侧二排8间地皮分给群众,由群众卖给马×,我们几个代表都同意了。08年10月份,我们几个代表商量将××北侧3座6间门面也分给群众,由群众卖给杨××,我们都同意了,并且签了字。这两次卖地的钱总共是20万左右,都用于村庄整治、修路、绿化,和归还队里所欠的账目了。 11、证人刘二×的证言:2008年10月为组里修路和村庄整治,组长召开群众会,村组群众同意把××临路北侧门面3座均分给××组群众,由群众卖给杨××,卖地收入用于村组修路等。我们几个代表都同意并且签了字。 12、证人郭一×的证言:2009年春,我组为了解决村组内修路和村组整治资金不足,组长刘新颜召集开组会议,商量把××的地卖了。会议上刘新颜说组里因为修路等花了钱,想把组里××的土地处理处理、落几个钱用于组里还账,我们这几个代表就同意了。刘新颜当时说把这些宅基地卖给开发商马×、杨××,别的还有谁记不住了。我只知道马×和杨××买的地各是10万元,其他的我不知道。卖地的钱组长刘新颜把钱用于组里修下水道、村庄整治等公益事业了。 13、证人郭二×的证言:当时我们组里在修路、搞村庄整治,队里没钱,群众就商量把××路北侧的工矿用地转让了,每户代表都签名同意。2008年9月12号,我们几个群众代表在刘新颜家开会,会议一致通过将××东北侧的8间地皮均分给群众,由群众卖给马×,所得款用于修路。我们几个代表都同意并且签了字。每次都是刘新颜召集的。这块地卖了多少钱不清楚,都是刘新颜收的。 14、证人孙××的证言:刘新颜担任组长期间,卖××的地皮时组里开过群众代表会议。因搞户户通工程没有钱,组代表和刘新颜一起开会决定转让××的地皮,买地皮的钱都用于搞户户通工程。 15、证人郭三×的证言:我们组转让××的地皮时,组里开过两次代表会议,每次都是刘新颜在其家召开的会议。第一次是讨论怎样转让,第二次经代表同意决定转让。转让这块地收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收的钱都用于组里修路了。 16、证人唐三×的证言:2008年时,刘新颜转让××及××路的地皮给支书刘三×汇报过,村里也开会说过这件事。 17、证人刘三×的证言:我任解放居委会支书期间,为××组转让××地皮的事情,于2008年8、9月份开过两次会议,会议的内容就是批准××组将××的地皮处理了来解决××组村庄整治的资金问题。 18、被告人刘新颜的供述:2007年我干上组长以后,古城办事处和解放居委会想在我组建一个村庄整治样板村,需要资金。组里资金困难,2008年,我向办事处和村里汇报,经办事处和居委会研究,上级领导同意处理我们组里部分宅基地,宅基地款用于村庄整治建设。2008年,我组织我们组群众代表开会商量处理组宅基地的事情,经过我和组代表商量并经我组大部分群众同意,达成一致意见,将我组××这块荒地划分成宅基地处理,所得宅基地款用于村庄政治建设。后我们卖给马×4座地皮,收款10万元;和曾一×联建5座地皮,曾一×给我们组一座房子,卖了14万;和赵××联建了6座地皮,赵××也给我们组一座房子,卖了14万;另外又卖给赵××一座地皮,收款2万元;卖给李××一座半地皮,收款4万元;卖给杨××3座地皮,收款9万元;唐一×买的3座地皮说不清是唐庄组的还是我们××组的,后来经居委会协商,给我们组交了3万元;收郭×3.5万元。我们一共收了59.5万元,这些钱一部分用于村庄整治建设,另一部分用于给组群众办新农村合作医疗和组其他开支了。现在这块地皮上都已经建成房子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颜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颜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刘新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李××、唐一×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所谓配套费实际就是卖地款,辩护人辩称的部分涉案款项是配套设施费而非卖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新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新颜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