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俊生、赵国杰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2:55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37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生,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赵国杰,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生、赵国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生、赵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至3日,被告人李俊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张××的位于十林镇××村的杨树共246棵砍伐。经勘查,被毁林木立木蓄积为27.89立方米。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俊生、赵国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赵一×、赵二×的位于十林镇××村的杨树共105棵砍伐。经勘查,被毁林木立木蓄积为19.383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生、赵国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邓州市林业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赵×、唐××、张××、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生、赵国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生、赵国杰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国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国杰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赵国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拘役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