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余其志、张超盗窃、被告人谭勇隐瞒犯罪所得、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2:50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其志,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2011年5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谭勇,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2011年5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超,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其志、张超犯盗窃罪;被告人谭勇犯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浉刑二初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其志、谭勇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5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10月26日晚,余××停放在信阳市明港镇钢城宾馆院内的一辆雅马哈125摩托车被盗。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谭勇明知该车没有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陈述及被盗车辆信息显示表,扣押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①2012 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余其志、张超驾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小庙村,由张超望风,余其志撬门进入张×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后逃离。经鉴定:该诺基亚手机价值680元。案发后,追回该手机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超退还被害人赃款1000元。 ②2012 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余其志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双井乡河寨村,撬门进入翁××家中盗走三星R39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0000元后逃离 。经鉴定:该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案发后,追回该电脑退还被害人。 ③2012 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余其志、谭勇、张超驾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刘岗村,由谭勇、张超望风,余其志翻墙进入刘××家中盗走帝豪烟17 条、假银元20个,现金2000元后逃离。经鉴定:17 条帝豪烟价值1530元、20个假银元价值20元。案发后,追回6个假银元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超退赔赃款3550元。 ④2012 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余其志、谭勇、张超驾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三里岗村 ,由谭勇、张超望风,余其志翻墙进入刘××家中盗走现金1500元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张超退还被害人赃款1500元。 ⑤2012 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余其志、谭勇、张超驾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三道场西河村,由谭勇、张超望风,余其志翻墙进入曾××家盗走春茶30斤,脚芽茶5斤后逃离。经鉴定:5斤脚芽茶价值500元,30斤春茶价值6000元。案发后,追回2.6斤脚芽茶,4.7斤春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超退赔被害人赃款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其志、谭勇、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翁××、刘××、刘××、曾××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余其志、谭勇于2011年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余其志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时间为5个月零6天,至2012年5月23日缓刑考验期届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其志、谭勇、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客观真实,被告人余其志关于盗窃现金数额不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其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谭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超退赔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余其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谭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其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勇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审 判 员 曾 斌 审 判 员 侯海臣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