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因与被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2:14
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因与被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2:5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初字第1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欣,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因与被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16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谢欣,被告郑州美盛的委托代理人杜天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州一建诉称,2008年3月,郑州一建与美盛公司签订《美盛•怡景嘉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下称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郑州一建承建美盛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与兴荣街交叉口西北角“美盛•怡景嘉园”工程项目(1#、2#楼),建筑面积约7158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修装饰工程(不含二次装饰工程)、层面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设备及暖通工程。总工期为42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工程价款结算采取固定总价加签证、变更,固定工程总价为7920万元。工程结算执行现行定额2002版《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和2003版《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及有关造价文件。施工补充合同对有关计费标准、材料价格调整、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作了具体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主体达到优质结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美盛公司认可后28天内,郑州一建向美盛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美盛公司进行核实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同意后30日内,美盛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预留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结清。郑州一建向美盛公司交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美盛公司分五次退还郑州一建。施工补充合同还对双方各自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

施工补充合同签订后,美盛公司即通知郑州一建进场施工,但美盛公司当时并未取得工程施工审批手续,直至2008年6月3日、2009年7月29日,美盛公司才分别取得1#、2#的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办理工程施工备案手续,按美盛公司要求,双方于2008年7月补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签订时间填写为2008年1月10日,并对合同价款作了调整。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美盛公司单方宣布原招投标时提供的施工图纸作废,美盛公司提出了新的施工图纸,后新的施工图纸又经过四次大幅度改变,美盛公司提供的新的图纸不仅增加了施工楼层和建筑面积,而且改变了户型结构、门窗的档次和公共部位结构等,这一切都增加了郑州一建工程施工难度并增加了郑州一建施工的预算、费用等。施工图纸与工程款的计价与结算是《施工补充合同》的核心内容,且工程计价与施工图纸的内容是一一对应关系,即是说,施工图纸决定着计价方式;施工图纸的改变,计价方式也应当改变。施工图纸的改变必然导致工程计价的相应变化,否则就出现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问题,使施工方的权利受到损害。原《施工补充合同》确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与结算原则只能适用变更前的施工图纸。施工图纸改变了,仍适用原来的计价方式必将损害郑州一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原施工图纸的作废,等于郑州一建、美盛公司之间原来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美盛公司提供了新的施工图纸,等于美盛公司提出了新的要约,郑州一建同意按新的图纸进行施工等于郑州一建接受了美盛公司的新要约,实际上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在这一新合同关系中,履行地点、履行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均未变化也不可能变化。在新合同中,施工的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只是郑州一建、美盛公司双方对计价方式没有达成书面协议。

郑州一建在进行施工中,美盛公司存在以下过错:(1)美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与郑州一建施工进度不匹配,导致郑州一建大量垫资进而影响工期;(2)美盛公司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且由于分包项目管理不善、施工不力导致郑州一建多次被迫停工,造成郑州一建损失;(3)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美盛公司拒绝为郑州一建签证,致使郑州一建损失惨重。尽管如此,郑州一建还是坚守诚信原则,克服因美盛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重重困难,坚持按时按质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2010年2月,郑州一建施工的“美盛•怡景嘉园”1#、2#楼分别获得“郑州市优质结构工程奖”和“郑州市市级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荣誉。2010年3月30日,郑州一建所施工工程经美盛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郑州一建于2010年4月30日将工程交付给美盛公司。

郑州一建于2010年4月28日、5月11日两次将工程决算书和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美盛公司。但美盛公司至今不予审核与回复,拖延与郑州一建办理结算。鉴于郑州一建、美盛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是新的施工合同,郑州一建、美盛公司之间对于计价方式与结算方式未形成一致的书面意见,根据公平原则,郑州一建施工的工程应按照施工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经郑州一建委托专业机构决算,郑州一建施工的“美盛•怡景嘉园”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8476898.80元。而截止2010年3月1日,美盛公司仅向郑州一建支付工程款8885万元,尚拖欠郑州一建工程款39626898.80元,加上其他损失(主要是利息及美盛公司拒不签证的工程量),共计人民币42626898.80元。

郑州一建于2007年9月至12月陆续向美盛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美盛公司已陆续向郑州一建退还履约保证金390万元,尚应退还郑州一建履约保证金110万元。

郑州一建施工工程原系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都公司)的中标工程,后江都公司与美盛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关系。经三方同意,美盛公司与江都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完全由郑州一建继受,江都公司已履行部分全部由郑州一建承继。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同意2007年11月26日以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交的本工程投标文件和甲方发出的招标文件仍然有效,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美盛公司:一、支付郑州一建工程款42626898.80元;二、按工程进度应支付而未付的部分工程款,其应自未付之日起向郑州一建支付利息220万元;三、返还郑州一建履约保证金1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美盛公司负担。

美盛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是垫资承包,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郑州一建至今未主张合同无效,该合同应继续履行,郑州一建主张据实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同意按补充施工合同支付给郑州一建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郑州一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盛公司反诉称:一、美盛公司为实施美盛•怡景嘉园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就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事宜与郑州一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依法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在合同履行期间,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在原合同基础上,针对具体问题,双方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二、郑州一建存在违约事实。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郑州一建组织施工能力较差,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工程进度节点时间,郑州一建均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为激励并督促郑州一建认真进行施工,2008年7月8日,双方签订《主体架构封顶奖罚协议》,约定:郑州一建在2008年11月18日完成主体结构全部封顶的进度目标,美盛公司一次性奖励郑州一建20万元,并且,提前一天完成再奖励一万元,提前三天以上完成再奖励5万元。反之,若郑州一建在2008年11月18日未能完成主体结构全部封顶的进度目标,郑州一建应向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且,延迟一天再支付违约处罚金1万元,延迟三天以上再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奖励协议签订后,郑州一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完成主体结构全部封顶的进度目标,直到2008年12月19日,郑州一建才完成了主体结构全部封顶,比双方约定的时间整整晚了一个月。根据奖罚协议郑州一建应支付违约金37万元。然而,郑州一建并没有汲取此次违约的教训,仍不认真组织施工工作。为保障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不得已,美盛公司被迫作出让步,根据郑州一建的要求,就工程进度节点调整、工程进度款支付以及相关价款调整事宜,于2009年7月1日与郑州一建以《备忘录》的形式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备忘录不仅对相关工程进度节点时间向后进行了大幅度的推移,同时,对剩余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调整,并对价款也进行了相应提高,最后,双方约定:施工工程在2009年9月30日全部完成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同时约定,若美盛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次应向郑州一建支付违约金10万元;若郑州一建不按约定时间完成付款节点条件中工程内容或郑州一建以停工、闹事等事由要求提前支付分解后的当次工程款,每次应向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备忘录》签订后不满两个月,郑州一建就开始违反《备忘录》的要求向美盛公司提前索要工程款。在郑州一建的逼迫下,美盛公司为顾大局有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和2010年2月9日两次向郑州一建提前支付工程款,期间郑州一建还数次鼓动其工人闹事,围堵工地和东区政府机关,同时,又没有按照《备忘录》约定在2009年9月30日全部完成施工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据此,郑州一建根据《备忘录》约定,最少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09年11月5日,郑州一建又出具《报告书》,保证在2009年12月15日前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否则,承担违约金30万元。由于郑州一建人为故意拖延,直到2010年2月,工程仍未全部完工。根据上述《报告书》约定,郑州一建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10年2月9日,郑州一建再次向美盛公司出具《承诺书》,郑重承诺,保证在2010年3月5日前开始施工,保证在2010年3月25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然而,虽经美盛公司多次催促,直到2010年3月6日郑州一建却仍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郑东新区管委会组织协调,2010年3月11日双方就后续工作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郑州一建在2010年3月13日开始进行施工,4月3日18时前完成全部施工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验收通过后7日内,向美盛公司移交工程和所有房屋钥匙,每逾期一日,须向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逾期超过3日,须向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郑州一建虽开始进行施工,但由于其有意拖延,直到2010年4月20日,工程才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郑州一建为提前索要工程款,又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拒不向美盛公司移交工程和所有房屋的钥匙,直到2010年4月30日,在美盛公司被迫又提前给其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后,郑州一建才将人员撤离现场,将工程和所有房屋钥匙移交给美盛公司,此时,已比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整整晚了20天。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郑州一建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郑州一建施工结束后,在美盛公司配合业主验收房屋期间,发现有大量房屋出现房顶渗水现象,遂多次通知郑州一建进行维修,但郑州一建接到美盛公司的通知后,拒不派人进行维修,故郑州一建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施工工程结束后,郑州一建一直拖欠工程水电费,美盛公司一直进行讨要,但郑州一建至今未予支付。郑州一建施工期间,分两次向美盛公司借支工程款550万元,每次均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但上述利息郑州一建至今没有支付。综上,美盛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郑州一建继续履行合同;二、郑州一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20.3万元;三、郑州一建支付借支工程款利息104.8461元;四、郑州一建支付工程水电费92164.89元;五、郑州一建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一建负担。庭审中,美盛公司补充两项诉求,一、判令郑州一建为美盛公司办理工程备案手续;二、判令郑州一建将欠美盛公司110万元的发票开具给美盛公司。

针对美盛公司反诉郑州一建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合同》有效成立并无异议,我方坚持据实结算;二、工期延误不是我方责任,不应承担违约金;三、我方不欠郑州一建利息;四、水电费原审判决已认定,无异议;五、维修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六、对于郑州一建补充的另两项,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郑州一建就承建美盛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与兴荣街交叉口西北角“美盛•怡景嘉园”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做出具体约定。合同约定工期自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2月15日,共计39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5450万元。

2008年1月17日所建工程正式开工,共出施工图纸六次,美盛公司2007年11月7日投标时发投标图纸,2008年2月18日下发正式第一版施工图,2008年4月1日下发2#楼修改图(三层商业改二层商业),2008年5月1日下发1#、2#楼修改图,1#楼原施工图由地下一层、上部20层,变更为地下一层、上部26层;2#楼原施工图由地下一层、上部19层,变更为地下一层、上部25层。2008年5月21日,美盛公司向郑州一建发出《关于美盛•怡景嘉园项目1#2#楼按照新图施工的通知》,通知载明:原美盛•怡景嘉园项目施工的1#楼20层,2#楼3层商业施工图纸不再使用,现按调整后的新施工图施工(1#楼26层、2#楼商业2层,住宅23层)。

2008年1月25日,郑州一建与美盛公司签订《美盛•怡景嘉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下称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郑州一建承建美盛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与兴荣街交叉口西北角“美盛•怡景嘉园”工程项目(1#、2#楼),建筑面积约7158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修装饰工程(不含二次装饰工程)、层面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设备及暖通工程。总工期为42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工程价款结算采取固定总价加签证、变更,固定工程总价为7920万元。工程结算执行现行定额2002版《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和2003版《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及有关造价文件。施工补充合同对有关计费标准、材料价格调整、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作了具体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主体达到优质结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美盛公司认可后28天内,郑州一建向美盛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美盛公司进行核实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同意后30日内,美盛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预留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结清。郑州一建向美盛公司交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美盛公司分五次退还郑州一建。施工补充合同还对双方各自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

2008年7月15日,郑州一建与美盛公司签订美盛怡景嘉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增加工程建设面积、变更增加土建、安装工程、协议变更增加工期等做出约定。2008年5月22日,美盛公司与郑州一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于2008年1月10日签署的美盛怡景嘉园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及融资使用,不作为双方对该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郑州市第一建筑集团出具的美盛怡景嘉园工程2007年11月26日投标文件、预算书仅作为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使用,不作为双方对该工程造价计算的依据。2008年7月15日,美盛公司与郑州一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7月15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仅作为备案及办理施工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对该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2010年3月30日,郑州一建所施工工程经美盛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郑州一建于2010年4月30日将工程交付给美盛公司。

截止2010年3月1日,美盛公司已向郑州一建支付工程款8485万元,对该事实郑州一建与美盛公司均予认可。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存在争议,尚未进行结算,郑州一建以美盛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法定期限内美盛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

2010年9月6日郑州一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美盛•怡景嘉园项目工程据实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于2010年10月26日委托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美盛•怡景嘉园1#、2#楼项目进行造价鉴定。2011年4月2日,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豫瑞祥【2011】司建价鉴字第002号的《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美盛•怡景嘉园1#、2#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预提交方案为据实结算和固定总价加签证变更两种方式(分上下两册),上册以双方质证的竣工图纸和相关的结算资料为基础,据实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下册依据美盛•怡景嘉园1#、2#楼工程招标图纸、质证笔录为基础,按照固定总价加签证变更的方式,对该工程签证变更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的造价鉴定。鉴定报告上册按实结算造价鉴定为111877111.12元。并对郑州一建已经提出,但对未计入本次鉴定造价的部分项目作了说明。鉴定报告下册按固定总价加签证变更形式结算造价为93237582.55元。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本案工程,2010年2月被郑州市建设委员评为2009年度“郑州市优质结构(结构商鼎杯)工程奖”。郑州一建施工工程原系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工程,后江都公司与美盛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关系。经郑州一建、美盛公司、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同意,美盛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完全由郑州一建继受,江都公司已履行部分全部由郑州一建承继。

再查明,2012年1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美盛公司向郑州一建先行支付400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涉案工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以下合同,一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另一份为《美盛•怡景嘉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依据2008年5月22日及7月15日的两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不作为双方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而根据《美盛•怡景嘉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加签证、变更。但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多次变更,涉案建筑物楼层、楼高、结构、户型等与招标图纸比较,施工内容业已发生变化,基于此,导致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各执一词 ,郑州一建认为调整后的新施工图已经导致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一次性包死的定价依据失去履行基础,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结算。而美盛公司认为,双方的结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固定总价加签证变更的方式进行。而针对两种结算方式,鉴定报告给出的工程造价又相差18639528.57元,综上,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如果工程款结算以据实结算为计算标准,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美盛公司利益,因为工程招投标本身就是平衡双方利益、确保质量的协商过程,为了中标亦存在让利行为,实质是价优则中标,否则,就失去了招投标的应有之意;而合同就是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兼顾双方利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工程款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即以固定总价加签证变更的结算方式,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郑州一建利益,因为美盛公司多次就楼层、楼高、结构等进行更改,最终导致工程总量增大、工期延长等,签约之初的基础已改变。综上,工程款的结算机械采用以上任一种结算方式均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综合考量以上因素,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的结算应当从公平及兼顾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以鉴定报告下册按固定总价加签证变更形式结算造价93237582.55元为基础,加上鉴定报告上下册造价差额18639528.57元的一半即9319764.29元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数额。故本案工程款为102557346.84元,扣除双方认可的8885万元后,美盛公司应向郑州一建支付工程款为13707346.84元。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0年4月30日交付使用,美盛公司应于2010年4月30日起,以1370734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因本案双方在施工工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出现,且双方均无足够证据证明谁违约在先,故对于郑州一建请求美盛公司按工程进度应支付而未付的部分工程款,自未付之日起向郑州一建支付利息220万元,及美盛公司请求郑州一建承担违约金责任220.3万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郑州一建请求美盛公司将其交纳的剩余保证金110万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郑州一建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美盛公司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美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郑州一建应当协助美盛公司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备案等后续工作,故美盛公司请求郑州一建协助办理备案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美盛公司请求判令郑州一建支付借支工程款利息104.8461万元,因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确实存在借支工程款利息的情形,美盛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盛公司请求郑州一建支付工程水电费92164.89元的诉讼请求,美盛公司提供的电业部门出具的发票,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郑州一建应当支付该项费用。

关于美盛公司请求判令郑州一建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责任,因美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07346.84元(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30日为起算点、以1370734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向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

二、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0万元;

三、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92164.89元;

四、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备案;

五、驳回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3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5万元,三项共计1146434元,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7860元,由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8574元。反诉费16775元,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7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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