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武秀与被告韩刘伟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0:0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386号 |
原告张武秀,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刘伟,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刘庆,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武秀与被告韩刘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秀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韩刘伟及委托代理人韩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原告来到中牟县,当时已怀孕;后经人介绍,迫于无奈与被告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韩涛(不是被告的儿子);1999年7月至2002年6月,原告像犯人一样在别人的看守下生活,连去厕所都有人看着;2002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偷离开河南,至今十年多了;现在孩子都已长大,需用身份证,如双方不办离婚手续,对被告也不公平;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子韩涛由原告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双方的结婚时间。 被告韩刘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行为系骗婚;首先,199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介绍人王新科家暂住,被告每次去时都带有礼品,价值2000元,且介绍人及原告老家人来回的路费3500元,也是由被告出的;在结婚之前,原告称打麻将欠别人5000元,如被告不偿还该欠款就不与被告结婚,故被告又替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结婚时,因原告年龄不够,被告又通过关系花费2000元;结婚时购买家具、待客花去27000元,可结婚后才知道原告已怀有身孕,如果被告事先知道就不会与原告结婚,但被告只能接受现实;为了办准生证,被告又花去6500元;原告生子花去4800元,办出生证花去1000元,韩涛在县保健院动手术花去2600元;韩涛出生后,被告的父母用心的照顾,因为孩子是无辜的,不是亲生胜似亲生,直到韩涛三岁;以上花费均要求原告返还;其次,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拒绝与被告发生性关系,且原告与旧情人保持联系;刘集乡派出所曾以买卖婚姻为由将被告带进派出所,使本来就老实本分的被告,心理上受到太多的创伤;最后,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户口从四川迁到中牟县刘集乡三王村,为了给原告迁户口,被告花去1200元;2000年,原告的父母来被告家住过一段时间,回家时被告给原告的父母现金及物品价值3000元;2000年6月,原告的父母及姐姐又来看望原告,本来要住好长时间的,但在被告几个哥哥去郑州办事时,被告的父母突然说要回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母亲和五嫂马金镯以及原告、韩涛将其送到郑州火车站,并拿路费和物品价值4000元,可原告及韩涛在母亲及嫂子不注意的情况下,也上了火车;当被告的母亲及嫂子向原告的父母要人时,被其推倒,把腿摔伤;后火车到点后准时发车,无奈,被告的母亲及嫂子被迫下了火车,被告的父亲得知此事后,晕倒在地,被诊断为脑梗塞;综上,如离婚,必须将韩涛交由被告抚养,或者原告返还被告抚养韩涛三年的抚养费30000元,再赔偿被告精神赔偿及青春费200000元,以及上述花费104600元,共计3346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已怀孕,并于1999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韩涛,韩涛并非被告之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999年12月24日至2002年7月,韩涛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02年7月,原告带韩涛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未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十一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之子韩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本案中,原告之子韩涛虽系原、被告婚后所生,却并非被告韩刘伟之子,被告韩刘伟不是韩涛的抚养义务人,而韩涛从出生到2002年7月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为此支出一定的抚养费用,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999年12月27日至2002年7月的抚养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家庭条件,本地的消费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韩刘伟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青春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武秀与被告韩刘伟离婚; 二、原告之子韩涛由原告张武秀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告张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刘伟抚养费一万元; 四、驳回被告韩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武秀负担150元,被告韩刘伟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