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欧亚太(福州)贸易有限公司、高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8:35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二初字第76号 |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磊,男。 委托代理人王有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 被告欧亚太(福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广利,男。 被告高广利,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勇,男。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诉被告欧亚太(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太公司)、高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欧亚太公司、高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常年从原告处采购铝型材。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恒美铝材购销合同》一份,内容涵盖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之间发生的所有铝型材购销事宜。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恒美”牌铝型材约500吨,具体数量以最终发货额为准;原告凭被告订单发货,表面处理、型材规格以订单为准,货物运输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对于不同规格及包装的铝型材单价,双方也分别作了约定。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的供货期、验收程序、争议解决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30日,按被告要求,原告分批次向其发货221.121吨,总计应付货款4788768.19元,而第一被告至今仅支付1540000元,剩余货款3248768.1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却迟迟未付。第二被告高广利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滥用其身份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原告的权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欧亚太(福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8768.1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5142.03元(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高广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亚太(福州)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期限未到,原告在诉状中明确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8日,依据合同约定第10条第2款,合同的生效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即2012年8月8日,约定期限是1年,根据合同约定第10条第5款履行期限是2012年8月8日到2013年8月8日;2、原告给被告发货依最终发货为准,截至目前为止原告未按合同履行,被告已赔款150万元,违约本应是原告,但原告利用地方优势随意诉讼造成被告负面影响致使被告破产,为此需要赔偿的人应该是原告,被告不存在立即付款情形;3、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而原告自己违约却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违法律精神。 高广利答辩,1、欧亚太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自己的范围内履行,原告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和公司法的法律精神。 原告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恒美铝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 1、双方铝材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2、合同中对货物的验收程序及期限作了明确约定;3、合同中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即:付款发货。第二组,1、2013年3月14日,欧亚太公司向原告传真的对账单一份;2、原告工作人员与欧亚太公司高广利、XXX电话录音三份、通话记录详情单、手机话费交费发票;3、欧亚太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4、原告向被告寄送资料(对账单及发票)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及XXX签收的回执两份。以上证据证明:1、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欧亚太公司就被告所欠的货款作了结算。欧亚太公司确认,(1)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共向其发货221.121吨,对货物规格、质量等欧亚太公司均无异议;(2)该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246630.4元;2、原告多次催要对账单原件,被告拒不提供。3、被告收货后,仍未依约结清款项,已构成违约;第三组,1、欧亚太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欧亚太公司与方太阳联营协议书一份;3、法院对XXX的调查笔录一份;4、XXX向高广利个人账户转款448079.11元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1、高广利系欧亚太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2、欧亚太公司以原告所供货物与他人联营,本应由公司收取的款项的费用,却汇入高广利的个人账户,导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系高广利利用公司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任,逃避债务。 补充两点,1、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第10条第5款,开始2012年3月1日,截止期限是2013年2月28日止,签订日期是概括条款。2、合同上签订的是约500吨,实际以实际发货额为准,被告代理人说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供货200余吨后不再供货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1、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于第二组证据的对账单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第三点有异议,付货应是500吨,但是原告没有继续提供不是被告不需要,被告没造成违约;3、对于第三组证据中企业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联营协议书合同签订时期是7月16日,合同生效期是8月8日,与本案无关,对调查笔录XXX与恒美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转款凭证的三性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恒美铝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向乙方发货但未按合同履行,不是被告不要货而是原告不供货;2、合同生效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合同中第10条第2款明确写出,合同第6条,四种条件要同时具备,被告无提前中止合同,违约人是原告;3、被告如果按照第2条规定是要货500吨,在不足500吨时没有必要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已经支付150多万货款,原告在对账也已经表明被告已经积极履行。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1、被告说原告要供货500吨,在供货500吨之前不支付任何货款,但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要支付合同周转金200万;2、对超出200万元的款项要求发货之前就要付款,200万周转金都没有付,后期的款项必须由被告先付款再发货,后来是累计货款已经达到400多万元,原告发现被告已经没有履约能力,所以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庭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庭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恒美公司与被告欧亚太公司签订《恒美铝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欧亚太公司向恒美公司采购“恒美”牌铝型材,恒美公司依据欧亚太公司的订单发货,铝型材订单结款重量约500吨,以最终发货额为准。欧亚太公司在本合同生效且发出第一批定单之日向恒美公司支付2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此定金只能冲抵最后一批货款。恒美公司同意给欧亚太公司200万元的周转金,还款期限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超出部分须付款发货。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30日,恒美公司分批次向欧亚太公司发货220余吨。2013年2月25日,恒美公司就上述货款制作了对账单,之后将对账单发给欧亚太公司。2013年3月14日,欧亚太公司将其审核后的对账单传真给恒美公司,对于应付款金额,双方的差异仅为2137.86元。对于发货时间、批次、数量、付款时间及金额等,欧亚太公司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欧亚太公司与案外人方太阳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联合经营原告铝合金型材的购销等相关业务。欧亚太公司将其从恒美公司采购的价值80多万元的货物,与XXX一起联合经营,方太阳应支付货款448079元,但该笔款项并未付给欧亚太公司,而是汇入了高广利的个人账户。高广利系欧亚太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欧亚太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 本院认为,恒美公司与欧亚太公司签订的《恒美铝材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恒美公司向欧亚太公司供货,欧亚太公司应依约付款。双方就应付款金额作了结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对账单内容明确认可,但提出应扣减2137.86元的货款,恒美公司同意扣减,因此双方对应付款数额已无争议,欧亚太公司应付货款为3246630.4元。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恒美公司同意给欧亚太公司200万元的周转金金额,该部分款项,付款期限为12月30日之前;超出部分,在发货之前支付。对账单显示:截止2012年9月9日,累计应付款已超出200万元,之后恒美公司又向欧亚太公司发出四批货物,超出部分的货款,欧亚太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2年12月30日,欧亚太公司应将全部货款4786630.3元支付完毕,但当时该公司仅支付134万元,后又在2013年1月31日支付了2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货物结款重量为500吨,恒美公司发货未达约定数额,不到付款节点,欧亚太公司不构成违约的辩称不能成立;由于双方的购销合同并非针对某一笔交易,而是对一年之内可能发生的所有买卖行为进行的约定,恒美公司发货数量取决于欧亚太公司的订单,而欧亚太公司又是分批定货,在合同签订时,最终的定货数量还不能确定,合同中的定货数量仅是约数,根据双方约定,最终数量以发货额为准;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0万元的周转金额,欧亚太公司应在12月30日之前支付,超出部分发货前就应支付。因此,被告关于在发货达到五百吨后才付款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广利,作为欧亚太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将本应由公司收取的款项,纳入个人名下,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高广利辩称的欧亚太公司系独立法人,作为股东,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高广利的行为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辩解不能成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被告高广利对欧亚太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亚太(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6630.4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付款完毕止,但2013年1月30日支付的20万元所产生的利率应予以扣减)。 二、被告高广利对被告欧亚太(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5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8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