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任智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0:05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203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智(曾用名任安太),男,1976年7月12日生。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任智驾驶豫D787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十里河立交桥一公里处,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学生李×撞倒,造成李×被车辆撞轧致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任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任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 另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201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任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 刘××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检报告、尸检报告,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