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胜盗窃一案

2016-07-10 22:10
凌胜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8:0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胜,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同年4月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3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同年5月3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13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凌胜在本市二七区桃源路郑州大学西生活区23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杜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80元)盗走。公安人员于2013年4月2日在本市棉纺路水工家属院门口发现被告人凌胜形迹可疑,经询问,被告人凌胜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遂对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凌胜在本市二七区建设东路37号院9号楼3单元楼洞内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70元)盗走。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3日接群众匿名举报称被告人凌胜近期盗窃过电动车,遂将凌胜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凌胜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查找失主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客户档案复印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龙x的证言;被害人杜xx、李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凌胜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凌胜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6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凌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凌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第一起盗窃犯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胜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147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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