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9:13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554号 |
原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下称中国财险虞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胡长聚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被告认为涉案的豫NB5879号车辆定损方法错误,且系单方委托定损,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554号通知,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554号裁定,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长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勇、人民陪审员赵鹏飞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驾驶员王书强(又名王福强)驾驶宏达公司的豫NB5879号(挂车号豫NK618)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KM+500M处,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由李枝勇驾驶的鲁RJ8399号(挂车号鲁RJ209)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部,造成驾驶员王书强、乘车人聂艳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书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王书强、聂艳玲医疗费数万元。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车损156400元,残值17171元。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在被告处为豫NB5879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为王书强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9000元,赔付原告为聂艳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7000元,赔付原告的车损164900元(残值属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包括:(1)宏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宏达公司的行车证、王书强的身份证与驾驶证、刘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王书强、聂艳玲受伤,涉案车辆受损,王书强与王福强系同一人。(3)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对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4)原告索赔申请书、事故车辆购车发票。(5)被告制作的推定车辆全损定损协议书。证据(4)、(5)证明在原告索赔时,被告对认定车辆报废没有异议。 第二组包括:(1)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价值156400元、残值17171元、评估费3000元。(2)事故车辆吊车、拖车费发票及拆车劳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拖车支出8500元、拆车支出4500元。 第三组包括:(1)驾驶员王书强的身份证、义马市人民医院急诊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为王书强支出医疗费用2000元。(2)虞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及出院证明、每日清单及医疗票据、王书强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为王书强支出医疗费用7000元。 第四组包括:(1)乘客聂艳玲身份证、义马市人民医院急诊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为聂艳玲在义马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000元。(2)虞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及出院证明、每日清单及医疗票据、聂艳玲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为聂艳玲支出医疗费用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只能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B5879号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商大正估字(2013)055号评估结论为:豫NB5879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41060元,残值为1717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和商大正估字(2013)055号评估结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中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公章,被告也没有收到索赔申请书。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因无被告方印章,被告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中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对(2)份证据中的拖车费发票无异议,对拆车费有异议,认为拆车费应含在评估费之中,且事故车辆已报废,不可能产生拆车费。 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超额支付给王书强、聂艳玲的费用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对商大正估字(2013)055号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与保险条款约定的定损计算方法不一致,评估损失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对商大正估字(2013)055号评估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商大正估字(2013)055号评估结论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第一组中的第(4)份证据,索赔申请书内容空白,事故车辆购车发票无印章,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无被告方印章,被告不承认,不予采信。被告有异议的第二组中的证据(1)即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书,因本院已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委托评估,该评估结论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第二组中的证据(2)即拆车劳务费票据,因原告为评估车损必需拆车,该拆车劳务费仍属评估费的一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商大正估字(2013)055号评估结论评估程序合法,定损方法合理,认定的新车购置价与本案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相一致,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在被告处为豫NB5879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022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5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且不计免赔。2012年12月31日,驾驶员王书强(又名王福强)驾驶宏达公司的豫NB5879号(挂车号豫NK618)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KM+500M处,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由李枝勇驾驶的鲁RJ8399号(挂车号鲁RJ209)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部,造成驾驶员王书强、乘车人聂艳玲(乘坐王书强驾驶的车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书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书强、聂艳玲受伤后先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分别花去医疗费1236.35元和901.26元。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10日,王书强、聂艳玲又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日,分别花去医疗费1939.69元和1662.23元。原告为此赔偿王书强医疗费等其它费用共计9000元、赔偿聂艳玲医疗费等其它费用共计7000元。 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B5879号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评估,认为该车已无修复必要,推定全损报废,损失价值为141060元,残值为17171元。 河南省2012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则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宏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财险虞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则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被保险的机动车损失或致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负责赔偿。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给予的赔偿应计算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106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拆车劳务费4500元、评估费3000元;赔偿原告为王书强支付的医疗费3176.04元、误工费511.2元(20732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511.2元(20732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包含支付聂艳玲的交通费);赔偿原告为聂艳玲支付的医疗费2563.49元、误工费511.2元(20732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511.2元(20732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66564.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赔偿款数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166564.33元。 二、驳回原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 元,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聚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赵鹏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银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