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中平与徐社成、徐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8:53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33号 |
原告张中平,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徐社成,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徐光明,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张中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社成、徐光明(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松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平、被告徐社成、徐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二被告徐社成、徐光明向原告借走现金11200元,至今不愿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迟迟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00元及利息168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欠原告款是事实,二被告愿意按时给付原告利息,但本金现在没有钱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徐社成、徐光明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112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愿意还利息,本金无法现在支付。 二被告徐社成、徐光明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即徐社成、徐光明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据证明一份,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2年2月25日二被告徐社成、徐光明向原告借走现金11200元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情况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5日,二被告徐社成、徐光明向原告借走现金112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当天二被告徐社成、徐光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证明。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只同意偿还利息,不同意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本案中,二被告徐社成、徐光明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张中平借走现金112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二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元及利息1680元的请求,该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社成、徐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平借款本金11200元及利息1680元。 诉讼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徐社成、徐光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
